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庭鑫於警詢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其於107年11月9日警詢辯稱:伊當時行駛於國際二路往國際路一段方向直行,當時對方行駛於國際路一段往桃園市區方向直行,在國際路一段與國際二路口發生碰撞,伊當時已經過了半個路口,對方突然出現,對方機車車頭碰撞伊的車輛左前車頭後,對方機車持續滑行至對向車道才摔車云云;復於108年1月23日警詢辯稱:事故發生二週後,告訴人 呂君儀 與伊談和解,然診斷證明書卻是事故發生後二週才開立,並非事故當日,且該診斷證明書為她自行開立之診所所開,並非大醫院所開之診斷證明書,伊當時由國際二路直行,伊已經過路口一半,對方與警察陳述事故發生前15公尺就已經看到伊的車,是因為搶快才撞到伊的車云云。惟查:
㈠據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㈠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即2018_1109_
193037_008.MOV檔及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即P0000000.MOV檔,勘驗結果如下:「㈠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2018_1109_193037_008.MOV檔:①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7年11月9日19時32分20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區○○○路往國際路一段方向行駛,上開路段路面標有『慢』字,該『慢』字前方則為停止線。又畫面中可見被告之車速僅為時速15至17公里。如勘驗照片1、2。②於19時32分27秒,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至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停在黃網線上,此時可見被告之車速明顯減慢僅剩時速6至11公里。畫面中可見被告前方尚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黃網線上。如勘驗照片3、4。③於19時32分32秒,可見被告前方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至桃園市○○區○○路一段,被告見狀亦緩慢往前直行。如勘驗照片5。④於19時32分34秒,可見告訴人○○○區○○路○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而來,見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而往左偏,因發生碰撞後向左前方移動倒地。如勘驗照片6、7、8、9、10。㈡路口監視器畫面:P0000000.MOV檔:①於播放器時間(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係翻拍畫面,像素不高,無法辨別案發時點,故以播放器時間為準,下同)00時00分04秒,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區○○○路往國際路一段方向行駛,該車輛之右方向燈有閃爍2下,表示被告於當下有打右方向燈,被告車速慢。又畫面中可見被告行駛之道路路面上畫設有停止線。另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尚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如勘驗照片A、B。②00時00分06秒,可見被告行駛之道路上標設有『停』字,此時可見被告已超越停止線橫跨至黃網線上停等。如勘驗照片C。③00時00分12秒,可見被告前方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左轉○○○區○○路○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被告見狀亦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前緩慢行駛,停等於黃網線上。又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車燈仍閃爍右方向燈。如勘驗照片D、E。④00時00分14秒,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明顯要往前直行,又可見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方向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如勘驗照片F、G、H。⑤00時00分15秒,可見告訴人見被告之車輛,而欲往左邊閃過被告之車輛直行,然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後向左前方移動倒地。如勘驗照片I、J、K。」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本件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
駛之桃園市○○○路之停止線後方有一「停」字標線,是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告訴人行駛之道路則為幹線道,而被告於駛近案發交岔路口,並未遵守路面上「停」字之標線之指示,先在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幹線道即桃園市○○區○○路一段之來車,更未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逕行闖入案發交岔路口,侵犯告訴人路權,因而釀禍,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據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係停等於黃色網狀線上,而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條規定之違反。綜上,被告於本件車禍顯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初不因被告是否已先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而有異,其以其於案發時已過了半個路口置辯,無從變更車禍責任。
㈢告訴人提出之卷附診斷證明書係龍群骨科診所於案發日即
107年11月9日所開立,並非被告辯稱之事故二週後始開立,再警方於事故當日亦有為告訴人拍攝腳部受傷之照片2幀附卷足稽,均可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又被告質疑告訴人即在龍群骨科診所擔任醫師乙節,此即屬實,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係由 丁建宏 醫師所開立,並非由被告自行診斷自行開立,被告以此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真偽即屬無據。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在遠處有看到被告的車要出來,後來伊就煞車減速,伊看對方好像煞停了,伊認為伊可以繞過去,伊就先往內靠,要從他車前繞過去,沒想到他又往前,伊本來想要加速繞過去,沒想到就被撞等語。又依本院上開勘驗之勘驗照片,告訴人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其右側、右前側並無其他車輛遮蔽其視線,是被告若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已停在交岔路口中央之被告車輛,事實上,告訴人亦陳稱其確有發現被告車輛,然其仍未停車觀察被告車輛動態,逕認被告會停車讓其先行,致其判斷錯誤而釀車禍,是其與有過失,而屬次要肇事因素,聲請人認其無過失責任,為本院所不採。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次要
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不但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完全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