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欽輔佐人陳吳碧娥義務辯護人馬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以騎乘機車發送傳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斜對面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前庄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 張鳳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靜玟 沿前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鳳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併第2、3、4肋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併巨大血腫形成傷口引流併再縫合手術、右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吳文欽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鳳芸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嗣因張鳳芸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鳳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文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該機車與告訴人張鳳芸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這是假車禍,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是對方叫我趕快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以騎乘機車發送傳單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斜對面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前庄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張鳳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靜玟沿前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鳳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併第2、3、4肋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併巨大血腫形成傷口引流併再縫合手術、右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乃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36、63-65頁,本院10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9、119-1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鳳芸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靜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偵緝卷第69-70頁),並有指認照片、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報表、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網路地圖現場街景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14、16-22、25-29、31、33頁,偵緝卷第77-7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鳳芸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天我騎車沿
前庄路南往北騎,到案發地點時我要直行,被告從旁邊巷子出來右轉,撞到我機車右側,我就倒在路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8頁,偵緝卷第69-70頁);證人吳靜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張鳳芸騎乘機車搭載我,到車禍地點時,對方突然從前庄路84巷對面巷子竄出來,對方機車的引擎室擦撞到張鳳芸機車右前輪處,雙方都摔倒等語(見警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當時我從一個小路口出來要右轉,我右轉出來,對方就從我後面撞上來,我有倒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緝卷第35、64-65頁,審查卷第35頁);參以案發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係自前庄路84號斜對面無名巷騎乘右轉前庄路,該無名巷為次要道路,前庄路則為主要道路,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16頁),應認本件路權係歸屬於告訴人張鳳芸,是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貿然自前庄路84號斜對面無名巷右轉進入前庄路所致無疑。被告辯稱這是假車禍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騎乘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張鳳芸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鳳芸受傷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另案發現場殘留相當長度之刮地痕跡,且雙方騎乘車輛均有
一定程度之損壞,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26-29頁),參以告訴人張鳳芸因前開碰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併第2、3、4肋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併巨大血腫形成傷口引流併再縫合手術、右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程度非輕,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衡諸常情,雙方騎乘機車發生並非輕微碰撞之交通事故,且雙方均已人車倒地,幾無不受傷之可能性,此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碰撞後我人車都倒地,起來看到對方坐在地上,是真倒還假倒我不知道,我有受傷,摔到整個人痛得要死,我的車左側後照鏡、後車燈都故障了等語甚明(見警卷第2-3頁,偵緝卷第35頁,審查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當已知悉告訴人張鳳芸受傷。被告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鳳芸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撞到後我倒在
路上受傷,現場有一位年輕人在幫我,叫被告不可以離開,被告罵我們三字經,之後還是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頁);證人吳靜玟於警詢時證稱:雙方都摔倒,有路人叫對方不要走,對方起身大聲罵我們,之後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發生車禍後,我沒報警,旁邊有一位年輕人叫我不要走,我看一下就繼續去發海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緝卷第35、64-65頁),已足認定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張鳳芸受傷,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主觀上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是對方叫我趕快走的云云,未能舉證釋明,且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論處;另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降低法定刑度,對於被告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之
4條規定論處。㈡罪名及罪數
按肇事逃逸罪所稱之「肇事」,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張鳳芸受有前開傷害,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仍逕自離去現場,俱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前者為過失犯,後者為故意犯,兩者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未減速慢行,亦未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鳳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併第2、3、4肋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併巨大血腫形成傷口引流併再縫合手術、右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非輕,肇事後則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自應予責難;被告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進而與告訴人張鳳芸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輔佐人陳吳碧娥陳述被告精神怪怪的、學歷為國小、獨居、身體不好、先前有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被告所犯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