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則慶
陳博霆 張廷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
陳君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9、1236、1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其於上開ꆼ案件緩刑期前及緩刑期間再犯上開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上開ꆼ案件之緩刑宣告,上開ꆼ案件乃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興光國際有限公司股東 陳建良 持董事長 游峻淵 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總經理乙○○背書之兩張支票,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遲未償還,陳建良等人復避不見面,丁○○乃心生不滿,於102年5月7日下午,自行查得乙○○出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耶克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克公司)後,為催討前開債務起見,遂邀甲○○、 黃祥倫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戊○○同往,再徵得不知情之 邱俊雄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後,共乘邱俊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耶克公司,由甲○○駕車在外等待,餘人進入耶克公司後,要求乙○○外出談判,待乙○○應允,並隨同丁○○等人外出至行愛路上時,邱俊雄先行離開,丁○○則與甲○○、黃祥倫及戊○○共同基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向乙○○恫稱:「現在知道我們的實力了,你要跑也沒地方跑」等語,隨後丁○○即將乙○○推上該小客車後座,並與黃祥倫分坐乙○○兩側,戊○○坐於副駕駛座,由甲○○駕車,而以前揭非法方式,強押乙○○外出,途中丁○○除向乙○○恫稱:「今天如果拿不到錢,就拿1隻手1隻腳來換」等語外,復迫令乙○○以電話聯絡陳建良出面還債,惟遭陳建良拒絕,戊○○、黃祥倫則因細故,在車內先後持棍棒(均未扣案)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頂葉、後耳部挫傷、左手第4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隨後,甲○○將車駛至士林不詳山區內,待丁○○、黃祥倫與戊○○要求乙○○隨同下車後,將車駛離別處等待,丁○○、黃祥倫與戊○○則在甲○○將車駛離後,在該處先取走乙○○身上的行動電話、鑰匙、皮夾、金筆及手錶等物,繼而輪流出言要求乙○○還款,黃祥倫並持棍棒(未扣案)指向乙○○,恫稱:很想向你開1槍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遂同意償還前開債務,並應戊○○要求,經丁○○聯絡甲○○駕車過來接應,而由乙○○指路,帶領丁○○4人先後至乙○○本人蘆洲住處,及其父母土城住處查看確實,又應允戊○○於翌日(5月8日)上午11時前向耶克公司借票還債,丁○○等人始同意乙○○於當日晚間約8時許離去;乙○○因此遭丁○○4人妨害其自由,前後約4小時45分鐘。嗣乙○○在獲釋後會同陳建良報警,經警通知邱俊雄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來,進而在車上扣得乙○○被取走的行動電話1支、金筆1支、皮夾1個、鑰匙(含遙控器)1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甲○○、戊○○雖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ꆼ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20、157至166、171、181、20
1、202、212、213頁,原審訴字卷第61至64頁),並有警員翻拍耶克公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搜查邱俊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1份及乙○○背書之借款支票與退票理由單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6至104、110、111、177至179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確實有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ꆼ上訴人即被告甲○○、戊○○部分:
ꆼ訊據被告甲○○、戊○○雖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我和邱俊雄到內湖行愛路,邱俊雄說他有事要先走,要我把車子開到三峽去還他,因為黃祥倫、被告丁○○、戊○○說要去土城,我想說順路,所以就載他們一起去,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上車,沿途都是告訴人指路,到山區後我把車子開到旁邊,並沒有下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戊○○則以:當天邱俊雄叫我陪同去內湖,到內湖後邱俊雄說有事要先走,被告甲○○說要開車回三峽,我想搭順風車回去,就坐在車上副駕駛座,在車上後面的人有發生爭執,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動手打人,車子開到山區後我有下車抽煙,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置辯。
ꆼ查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耶克公司內,因債務糾紛,與邱俊雄、被告丁○○、戊○○、同案被告黃祥倫自耶克公司外出後,邱俊雄先行離開,而由在外等候的被告甲○○駕駛邱俊雄之0229-R8號小客車,將告訴人連同被告丁○○、戊○○、同案被告黃祥倫一併載往士林地區不詳山上,期間被告丁○○除向告訴人索討該筆債務外,並透過告訴人聯絡主債務人陳建良還款,惟均無結果,稍後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黃祥倫復駕車將告訴人先後載往告訴人位於蘆洲之住處及告訴人父母位於土城之住處察看無誤,並要求告訴人同意於隔天借票還款後,始在同日晚間約8時許放任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頂葉、後耳部挫傷、左手第4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遂於事後會同陳建良向警方報案, 嗣經警 聯絡邱俊雄駕駛前開小客車到場調查,乃在該小客車車上查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鑰匙(含遙控器)、金筆、皮夾等情,業據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相符,此外,並有警員翻拍耶克公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搜查邱俊雄小客車之蒐證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1份及告訴人背書之借款支票與退票理由單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6至104、110、111、177至17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7日,我在耶克公司
裡,當天有一群人到耶克公司找我,因為那是我朋友的公司,所以我要他們到樓下去,這群人裡面有被告丁○○、甲○○、戊○○及同案被告黃祥倫,到樓下後應該是被告丁○○或同案被告黃祥倫跟我說,現在知道他們的實力,我沒有地方跑,要我上車,當時有很多人圍著我,是被告丁○○勾著我的手,把我推上車,上車後,我右手邊坐被告丁○○,左手邊坐同案被告黃祥倫,副駕駛座是被告戊○○,至於開車的人因為沒有轉過頭來,所以我不清楚,在車上時,我不知道他們要把我載到哪裡,所以我有試著溝通,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丁○○要找的陳建良,陳建良說他會出來,電話中陳建良問我現在坐的車子車號,我就問副駕駛座的被告戊○○,被告戊○○就轉過頭拿著1支像棍子的東西打我頭好幾下,同案被告黃祥倫就說那支太小了,又拿另1支更大的黑色棍棒往我頭上敲,我因為用左手擋,所以左手手指頭也有裂傷,被告丁○○還對我恐嚇說:要拿1隻手或1隻腳來抵這筆錢等語,他們就把車開到山上去,他們帶我到哪座山我不曉得,但是有經過故宮,到山上後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手錶及錢包拿走,被告戊○○要我趴在地上,然後他們把車開走之後才讓我站起來,之後同案被告黃祥倫就拿著棍子,看起來像電擊棒的東西,說他很想向我開1槍,後來就不斷用言語讓我感到恐懼及害怕,後來被告丁○○就出來跟我說,其實數目沒有多少錢,要我把這筆債擔下來,我為求自保,就同意了,後來我忘了是誰跟我說,要放了我可以,但要我帶他們到我家裡,我有要他們不要驚擾到我家人,但他們一定要我帶他們到我家,我就跟他們說讓我自己去按門鈴,但是被告戊○○就一定要親自去按我家門鈴,跟我老婆說話,好確定我住在那裡,之後他們又要我帶他們到我父母親家裡,所以我就帶他們到土城,剛好我父母親不在家,僵持了一段時間,他們就跟我約定隔天要到耶克公司,要耶克公司開1張支票來還款,之後他們就把我身上的東西拿走,我跟被告戊○○表示我身上沒有錢,至少要給我一些錢坐計程車回家,他要我自己跟父母親拿,回家後我打電話給陳建良,陳建良就帶我到文德派出所做筆錄,當天我是3點左右從耶克公司離開(對照卷附照片時間,應係3時15分之誤),至於被告他們讓我離開,應該是晚上8點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4頁),而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黃祥倫確實有於102年
5月7日下午前往耶克公司將告訴人帶上0229-R8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有前開翻拍耶克公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實於當天晚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發現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葉、後耳部錯傷及左手第4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勢,有前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5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1頁),另員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鑰匙(含遙控器)、金筆、皮夾之情,亦有前開蒐證照片及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丁○○對於上開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坦承不諱,在在足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述確屬真實,堪信被告戊○○、甲○○確實有與被告丁○○、同案被告黃祥倫一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甚明。
ꆼ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稱:當時因係在朋友的耶克公司,故
同意外出與被告丁○○協商等語,然亦證稱:到樓下後是被告丁○○或黃祥倫向我說:「現在知道我們的實力了,你要跑也沒地方跑」等語,則由案發當時被告丁○○1方有4人在場(被告丁○○、戊○○、同案被告黃祥倫與不知情之邱俊雄,至於被告甲○○則係在外面車上等候),反之告訴人卻僅孤身一人,正所謂眾寡懸殊,佐以前揭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自耶克公司搭乘電梯下樓外出時,被告丁○○係以手勾住告訴人手臂(見偵查卷第97頁)餘被告戊○○、同案被告黃祥倫與邱俊雄則簇擁在告訴人身邊,由此客觀情狀以觀,堪稱斯時告訴人縱無意出面,亦屬欲走無從,再對照告訴人指稱:我係由被告丁○○推上車等語,可見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本即有以武力挾持告訴人外出之意,僅因告訴人並未反抗,故僅需口頭與動作上略事脅迫,即可有效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可能性,無須再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而已,此情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故應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丁○○等人強押,其人身自由已遭限制,此證諸稍後告訴人在車上僅因詢問車號,即遭被告戊○○、同案被告黃祥倫毆打一節,更為明顯;再者,被告甲○○雖僅在車上等候,並未與被告丁○○等人一起進入耶克公司尋找告訴人,稍後亦未在山區與告訴人、被告丁○○等人一起下車,然其至遲於駕車載送被告丁○○與告訴人等人前往附近山區時,即可因被告丁○○在車上向告訴人與陳建良討債、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祥倫毆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等人下車所在係偏僻山區等異常狀況,而可推知告訴人係遭到被告丁○○等人強押外出,然其仍按被告丁○○等人指示,駕車將告訴人載往山區,甚至在山區告訴人與其餘被告下車後,被告甲○○也僅將車駛離現場等待,隨後並再駕車接送被告丁○○等人,一起將告訴人載往蘆洲、土城等處,俾查探告訴人及其家人住處,在在顯示被告甲○○不僅知情,且其駕車載送告訴人,實即在分擔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的一部分;至於被告戊○○、黃祥倫全程始終在場,甚至曾在車上出手毆打告訴人,渠等知情並參與本件犯罪,應甚明確,無須再贅;綜上,被告丁○○、甲○○、戊○○與同案被告黃祥倫就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ꆼ被告戊○○、甲○○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ꆼ被告戊○○雖辯稱:當天邱俊雄叫我陪同去內湖,到內湖後
邱俊雄說有事要先走,甲○○說要開車回三峽,我想搭順風車回去,就坐在車上副駕駛座,在車上後面的人有發生爭執,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動手打人,車子開到山區後我有下車抽煙,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姑不論與告訴人指述其即係遭被告戊○○毆打,且係被告戊○○要求其帶領被告等人前往蘆洲、土城查探家人住處等語不符,即由常情而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隨同被告丁○○等人離開耶克公司後,先係在車上遭毆,又被迫以電話聯絡陳建良出面還債未果,繼而被帶往僻靜山區討債,再先後帶領被告等人前往其蘆洲與父母土城住處,至當日晚間約8時許離去時為止,前後達4個多小時之久,地點若非在車上的狹小空間,即係在僻靜無人的山區,而被告戊○○始終參與其中,以此論之,被告戊○○焉有不知事情經過之理?是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ꆼ被告甲○○雖以:我只是順路接載被告丁○○等人,並不知
情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拘束其行動自由,前後約4個多小時,時間上有相當延續,而告訴人在車上除被迫以電話聯絡陳建良出面外,並曾遭到毆打,參以小客車的車內空間有限,彼此聲息相聞,是故,被告甲○○既全程擔任駕駛,對前揭異狀,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自不可信,不僅如此,本案犯罪地點橫跨內湖、士林山區、蘆洲及土城等地,可知該小客車本身,即係被告丁○○等人用於拘束告訴人自由的重要工具,以此論之,被告甲○○所以擔任該車駕駛,其意應係在分擔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並非不知情下偶然捲入本案可比,此與邱俊雄雖係夥同被告丁○○等人進入耶克公司內尋找告訴人,然稍後在耶克公司外即已先離開,未必知悉後續發展,亦無確證證明邱俊雄與本案財務糾紛有關,僅憑前開涉案情狀,尚難遽認邱俊雄知情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是被告甲○○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仍不足取。
ꆼ綜上所述,被告戊○○、甲○○確有與被告丁○○、同案被
告黃祥倫等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渠等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ꆼ核被告丁○○、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在耶克公司外以口頭恫嚇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並在途中毆打告訴人成傷,此部分傷害、恐嚇行為,核係渠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具體方式,應為前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須另外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等在車上恫嚇告訴人還款、迫令告訴人聯絡陳建良出面協商債務、脅迫告訴人同意向人借票還款,帶領被告等至蘆洲、土城等地查探告訴人與其家人住處、另強取告訴人身上的行動電話等物之所為,雖係意在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渠等前後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不論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同是在保護被害人自由,兩者罪質相同,僅前者罪刑較重而已,故前述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再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又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人妨害告訴人自由,時間雖有延續,地點亦有不同,然犯罪行為既未間斷,仍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ꆼ被告丁○○、甲○○、戊○○與黃祥倫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ꆼ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戊○○等如事實欄二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惟查,綜觀本件犯罪過程,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或係渠等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必須,而屬妨害自由的部分行為,或為強制告訴人還款所起,而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須另外論罪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指稱略以:我是因為探問小客車的車號,所以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是公訴人指稱應在前述妨害自由罪以外,另論傷害、恐嚇罪名等語,即難採取,而公訴人雖以數罪起訴,然本件僅應成立1個妨害自由罪,訴訟上即為1個訴訟客體,無從再予分割,且公訴人有關罪數之主張,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故,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甲○○、戊○○部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犯罪係因被告丁○○向告訴人、陳建良催討欠款而起,而被告甲○○、戊○○均有重利前科,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犯罪仍與放款糾紛有關,可見渠等似未因先前偵審教訓受有警惕,再者,被告等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前述債務糾紛,竟強押告訴人外出討債,視法紀於無物,犯罪手段顯無可取,原不宜輕縱, 姑念渠 等為收回欠款,犯罪動機並非不可理解,而告訴人傷勢尚稱輕微,被拘禁的時間也不長,亦查無被告等人有凌虐告訴人,或在事後持續騷擾告訴人甚至其家人的不法事證,被告丁○○應係主犯,被告甲○○、戊○○不過受其指揮,居於協助被告丁○○討債的補充地位,相對而言責任應較輕,被告甲○○、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犯後態度,及其等在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惟亦未有何浪費司法資源之無益聲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等用於毆打、恐嚇告訴人之棍棒均未扣案,被告等又否認行兇,遑論證明該等器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不予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戊○○雖以:原判決未詳予說明渠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就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黃祥倫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節,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理由欄三ꆼ所載),並無被告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被告
2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至被告2人復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甲○○、戊○○之上訴意旨,均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丁○○部分):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賠償告訴人4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3頁),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六、科刑與沒收:ꆼ爰審酌本件犯罪係因被告丁○○向告訴人、陳建良催討欠款
而起,其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前述債務糾紛,竟強押告訴人外出討債,視法紀於無物,犯罪手段顯無可取,且被告丁○○為主犯,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為收回欠款,犯罪動機並非不可理解,而告訴人傷勢尚稱輕微,被拘禁的時間也不長,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被告丁○○等人用於毆打、恐嚇告訴人之棍棒均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等器物係被告丁○○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被告甲○○、戊○○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8-2、116、11
8、120、122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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