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7月25日11時20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發現陳俊仁、 林言峻 、 黃永承 、 賴弘偉 等人在場,並查獲林言峻、賴弘偉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復經警於103年7月25日14時許採取陳俊仁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仁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陳俊仁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 陳志勇 」(綽號「 小陳 」,年約40歲,身高約170公分),是其在宜蘭市○○路上骨力人力公司上班之同事,經查詢商業換記資料,該路上無上骨力公司之公司登記,被告復稱係在同路亨達營造有限公司樓下,經改詢問亨達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吳連福 稱:樓下有上骨力公司,惟已歇業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復稱無其他方式可供查詢,則本案無從依被告供出之「陳志勇」,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現經營機車租賃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十幾萬元,離婚,需撫養3名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