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舜斌 (原名 楊韋 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舜斌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宏福代書事務所」不動產投資顧問之負責人,經營不動產仲介與投資,於民國91年7月4日,受 陳永坤 委託,代為標購坐落於新竹市○○路○○○○○○○號之法拍屋,陳永坤因而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6,000元之現金支票1紙(票號P0000000、發票日91年7月4日、發票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襄理 吳瓊棻 )予楊舜斌,作為投標之保證金,並經楊舜斌代為繳付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因上開不動產停止公告應買,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到院領回系爭支票,詎楊舜斌利用其持有陳永坤印章之便,明知未獲陳永坤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1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佯以陳永坤名義,在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偽造陳永坤之署名1枚及盜用陳永坤印文
1枚,偽造完成陳永坤委由楊舜斌代為領取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授權書私文書1份後,旋於91年7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誤認楊舜斌有權代理陳永坤,而由楊舜斌以陳永坤之代理人身分將上開支票領回,足生損害於陳永坤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卷證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楊舜斌領得該紙支票後,即持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提示兌現,並將該票面金額120萬6,000元之支票存入其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楊舜斌並為掩飾已將保證支票款項領回之事,而向陳永坤訛稱:該法拍屋有問題,聲請退標須半年後才能領回保證支票云云,陳永坤於半年後因保證金支票遲未領回,數度詢問楊舜斌,楊舜斌始承認已領回支票兌現供己花用,並請求陳永坤以之後仲介陳永坤買賣不動產之佣金中扣除以清償上開債務。
二、楊舜斌於93年5月間仲介陳永坤向 曾進發 購入座落新竹市○○街○號2樓之1房屋,並於93年7月19日,自陳永坤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間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併購為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出267萬6,103元至曾進發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用以支付買賣價款。而上開房屋原為經營PUB之處所,陳永坤購入該屋後將之提供予楊舜斌繼續經營PUB,惟僅經營3個月即結束營業,於93年12月30日,楊舜斌先將該屋內之裝潢、生財器具以24萬元之代價頂讓予 李明豪 (李明豪委由其員工 關羽桓 與楊舜斌簽立頂讓書),並按月收取租金2萬5,000元(期間自94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復利用其之前為陳永坤處理不動產買賣而持有陳永坤印章、房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之便,明知未獲陳永坤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1月6日,佯以陳永坤名義,在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偽造陳永坤之署名1枚及盜用陳永坤印文1枚,以偽造完成陳永坤授權予楊舜斌代為處分上開房地意思表示之授權書私文書1份,並持之向李明豪佯稱獲得陳永坤之授權以為行使,使李明豪誤信楊舜斌業已取得陳永坤之授權,乃陷於錯誤,同意以295萬元買受上開房屋,而於94年1月11日,李明豪以其員工 莊竣華 為名義人與楊舜斌簽立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明豪並因而交付訂金10萬元予楊舜斌,足生損害於陳永坤及李明豪,嗣因楊舜斌遲未依約於94年
5月24日前將該屋過戶予李明豪,經莊竣華請求陳永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永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楊舜斌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ꆼ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書寫事實欄一、二所載之2份授權書,
並於其上簽立告訴人陳永坤署名並蓋章,及與李明豪簽訂如事實欄二所載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領回120萬6,000元之保證支票後入我戶頭,再另外找案件投資,我跟告訴人陸續合作的不動產有4、50件,如果是侵占,告訴人為何還要跟我合作;如事實欄二所載房屋是我向證人曾進發買的,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才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貸款及登記,所以房子所有權狀才會由我保管云云。
ꆼ就事實欄一部分:
ꆼ被告於91年7月4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標購坐落於新竹
市○○路○○○○○○○號之法拍屋,告訴人因而交付票面金額
120萬6,000元之現金支票1紙(票號P0000000、發票日91年7月4日、發票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襄理吳瓊棻)予被告,作為投標之保證金,並經被告代為繳付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因上開不動產停止公告應買,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其到院領回系爭支票,被告乃於91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在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簽署「陳永坤」之署名1枚及蓋用「陳永坤」印文1枚後,旋於91年7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將上開支票領回,並持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提示兌現,將之存入其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坤證述屬實,並有91年7月8日授權書影本、91年7月4日申(「聲」之誤寫)請公告應買狀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告訴人上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於91年7月4日確有1筆120萬6,000元金額之支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19日新三合總字第310135號函(內容為前揭支票經被告於91年7月8日提示兌現等語)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9、10、37頁,偵續字卷第90頁、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419號卷第76至78頁),並調取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41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91年7月4日,我從我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申請現金支票,當面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向原審地院申請應買公告之不動產,因有其他人聲請應買,最後並未買受,這次的120萬6,000元保證金遭其詐欺及侵占,之前念在雙方是國中同學,有10幾年交情,且被告跪求暫勿追究,所以才遲未提出告訴;從91年到94年,一共給被告賣了很多間的房子,都是我名下的房子,被告的佣金一般都是拿現金;被告拿了120萬6,000元的支票後有去投標,後來他跟我說他要退出,因為房子點交有問題,他要跟民事執行處說他要退出,拖了半年,直到投標半年後,我問其他投標人,被告才承認支票被他挪用,他跪在我面前,要我支持他,不要去找他的父母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71、81頁,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交給被告發票人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20萬6,000元的現金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後來被告跟我說房子有問題,要聲請退保,後來我一直問被告,問了他半年,但被告說領回退標支票要等半年,我又去問其他人,說兩個禮拜就可以領回,不用等半年,被告才承認他把錢侵占了,我叫他還錢,他還不出來,跪在我面前,現場還有朋友 洪國文 在場,被告說要回去拜託他爸拿錢出來還,後來也沒下文,因為他還不起錢,就只能用報我案件的方式,由我委託他標買法拍屋,並從他應賺得的佣金中扣除債務,不然他沒辦法還錢;我每次委託被告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時,每一筆都個別簽授權書給被告,授權書沒辦法代簽,我不曾讓被告代簽過授權書,都是本人簽名,91年
7月8日的授權書不是我的字,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之前有印章放在被告那裡,這顆是不是我的,我印象也模糊了,但我沒有提供這個授權書給被告,被告騙我保證金還不能領,我不知道有這個授權書存在,成功路這個房子,因為被告是我的代理人,代理人投標,沒有標到就是去填資料把支票領回來,得標的話錢就會直接進法院,我不知道被告會偷偷去領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166、172、173、18
1頁)。又證人洪國文於偵查時證稱:其確曾與被告至告訴人家,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談他們的債務,談及法拍的押標金那條帳轉到被告帳戶裡的事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觀諸91年7月8日授權書上所蓋用之「陳永坤」印文,與申請公告應買狀上之「陳永坤」印文相同,但授權書上之「陳永坤」署名,則與書狀上之「陳永坤」署名之簽名字體、筆觸不同,與告訴人簽名之字體不同,亦與被告親自簽名之「 楊韋鑌 」字體、筆觸不同,然被告既自承上開授權書上之文字都是其所書寫之情,顯見其故意在上開授權書上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為表示授權者與被授權者係不同之人,用以取信他人,若告訴人果真概括授權被告代理領取系爭支票,則被告可大方地在授權書上逕以1種字體書寫,或請告訴人1次簽署多份授權書即可,何以需在授權書上以不同字體之「陳永坤」簽名方式顯現,由此益徵告訴人證稱:授權書皆為其每次單筆個別簽立等語為真。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7月5日已通知送達代收人即被告於91年7月8日到院領回系爭支票,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及書記官在申請公告應買狀上之批示可稽(見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419號卷第76頁),顯見被告有充分時間請告訴人填寫授權書,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故意書寫不同字體之授權書遞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用以領回系爭支票,適足以推論被告為掩飾未受告訴人授權,因心虛而故意以不同字體書寫授權書並簽名,以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起疑之情,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將領得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該筆款項拿去買公設保留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1、222頁),足見告訴人所述其並未授權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代為領取系爭支票之情,應屬真實。復觀諸申請公告應買狀上之具狀人「陳永坤」之印文與授權書上「陳永坤」之印文相同,應認告訴人之印章係告訴人原放在被告處,供被告以其代理人名義標購法拍屋時所用。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仍在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告訴人委由被告代為領取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授權書後,旋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誤認被告有權代理告訴人,而由被告領回系爭支票,被告並將之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兌現花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ꆼ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經告訴人授權後方為上開行為云云。
然查,告訴人並未授權予代為領取系爭支票乙節,業據告訴人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倘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則其有何必要在授權書上故意以不同簽名之方式以顯示授權者與被授權者係不同之人,顯欲使人相信確為授權者本人親自簽名其上,由其此等欲蓋彌彰之作法,益足徵其所為辯解應屬虛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可提出多份以前合作的授權書,都是由我幫告訴人簽名,以證明我有受告訴人概括授權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1份非告訴人親自簽名、且授權者與被授權人係以不同簽名方式書寫之授權書,以實其說,而前開原審調取之卷宗,又恰恰均是告訴人否認有授權,而授權書又顯示出確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且授權書上授權人簽名之字體復與被授權人即被告自己簽名之字體不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被告復空言辯稱:告訴人簽名也沒用,那顆章才有用,要原文原章才能領回,重點是要投標的那顆章云云,或稱:120萬6,000元是我跟告訴人私下的借款云云,或改稱:我與告訴人還有其他案件合作,所以錢先入我的帳戶云云,復以:我把票款拿去其他案件使用,一定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後,我才會使用云云置辯,前後辯解矛盾不一,且與前開事證不符,顯屬虛妄不實,均不足採信。
ꆼ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ꆼ事實欄二部分:
ꆼ查被告於93年間,在告訴人名下、座落新竹市○○街○號2
樓之1房屋經營PUB,惟僅經營3個月即結束營業,於93年12月30日,被告先將該屋內之裝潢、生財器具以24萬元之代價頂讓予證人李明豪(李明豪委由其員工關羽桓與楊舜斌簽立頂讓書),並按月收取租金2萬5,000元(期間自94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復於94年1月6日,在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印文,以完成告訴人授權予被告代為處分上開房地意思表示之授權書私文書1份,旋持之向證人李明豪行使之,證人李明豪乃同意以295萬元買受上開房屋,於94年1月11日,證人李明豪以其員工莊竣華為名義人與被告簽立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證人李明豪、關羽桓及莊竣華證述屬實,復有94年1月6日授權書影本、店鋪讓渡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11至14、38至4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ꆼ查新竹市○○街○號2樓之1之房地係告訴人於93年6月向
證人曾進發以267萬元購入,買賣價金係告訴人向渣打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貸款支付,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至43頁),而告訴人在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於93年7月16日貸款撥入69萬元及217萬元2筆款項,並於93年7月19日支出購屋款項267萬6,10
3元,轉帳入款至曾進發渣打銀行帳號內之情,亦有證人曾進發97年5月5日立具之房屋成交繳款流程明細、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97年4月17日渣打商銀SD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渣打銀行新竹分行99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93年7月1日、93年7月19日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二第30至37、42、43頁,偵續字卷第29、91至94頁),堪認告訴人確為新竹市○○街○號2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明。
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街0號2樓之1房屋是我
於93年6月以267萬元向曾進發買的,登記在我名下,之後被告在該房屋經營PUB,約3個月收起來,我算股東,被告於94年1月6日,未經我本人同意,偽造我的簽名,偽造該房屋之店舖讓渡契約及授權書,與關羽桓簽約並收取租金及讓渡金,更於94年1月11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將該房屋以295萬元賣給 莊峻華 ,因東窗事發而沒有買賣成功,關羽桓與莊峻華是人頭,幕後老板是李明豪,本來是承租人,後來是買主,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授權書均是被告偽造我的簽名,我一開始本來要轉賣投資,被告當時有想要跟我買這棟房子,約定45日內要過戶完成,但超過45天沒有過戶,卻沒把房子還我,又將房子轉賣給李明豪,被告侵占我的錢後都沒有還我,94年農曆7月7日失蹤,隔
3天在電話中跟我說對不起後,一直都沒跟他聯絡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7、71、72、81、82頁,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52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一】第9頁,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二】第26、27、47、4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曾進發買的水田街房子資金是我出資,我向渣打銀行貸款,買回來後前幾個月跟被告合開PUB,因為房屋當時就是現成的酒吧裝潢,由我無償提供房屋,就是不收租金,透過這個方式讓我當股東,PUB由被告經營,有賺錢依比例分,開了2、3個月,因為經營不善,沒有繼續營業,被告沒有提供我任何獲利,加上我本身從事餐飲業,就沒有繼續處理此事,我根本沒有拿過被告任何租金,在有營業的那2、3個月,我有時會過去看,停止營業後,我晚上也沒往那裡去,結束營業後,94年初,被告跟我說有人要租該房屋,但我沒有授權給被告出租或頂讓該房屋,該房屋應該空置在那邊才對,但有一天我經過該處,發現有人在營業,我去打聽後,去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房子租給李明豪他們,後來我要求李明豪把房子還給我,房子後來我有要回來,我聽李明豪講,被告還向他收了10萬元訂金要簽買賣契約,我在被告開的宏福不動產事務所看到的授權書格式都是卷附的這種,我不曾讓被告代簽過授權書,有關於房子頂讓、買賣事宜,在我找李明豪之前都不知情,94年1月6日的授權書上「陳永坤」名字不是我簽,章也不是我蓋的,有沒有這顆章我不確定,簽約時不用提供印鑑證明,只要身分證影本和便章就可以,偵字卷第112至116頁所示94年4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是我和被告就本件水田街房屋簽的買賣契約,我要求被告在45日內過戶完成,若未過戶完成合約就失效,因為這個房子我買來就是為了要賣,被告說要買,說會找人來承接這間房子,雖然是被告出面購買,但不見得會過戶到被告名下,所以我要求被告在一定時間內將手續完成,因為這樣,所以我有將權狀正本交給被告,後來被告並沒有在約定時間內過戶完成,所以我收回房子,被告是先跟李明豪簽約還是先跟我簽約我不記得,但我的認知是我將房子自李明豪處要回來後,其餘是被告與李明豪2人之間的事,與我沒有關係,我跟被告有很多投資案,被告是1個仲介角色,我每件投資案都很清楚,都是每1筆單次授權予被告、個案授權,本案這2份授權書我都沒有提供給被告,被告在家裡跪我的那次,其實不只120萬元,而是超過400萬元,因為他還有其他案件,包括代墊款,林林總總,之所以還是讓被告處理我的不動產事宜,除了他跪我跟我拜託外,也因為在正常買賣中,仲介不會經手錢,我沒有概括授權被告,我不可能把身家性命財產全部丟在被告手上,我爸爸拿900萬元給我,被被告侵占了一半以上,和解至今
2、3年,我1毛錢都沒拿到,被告如果只是欠我100萬,又何需開口跟我說要還5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8至184、230頁)。證人即實際承租、頂讓及買賣水田街房屋之李明豪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街0號2樓之1房屋我是先頂店再買,頂店24萬元有合約,租金是自93年1月至
8月每月2萬5,000元,押金3個月,因為發現租房子不划算,就向被告買,我是以約300萬元向被告買的,94年1月交給被告10萬元訂金,被告有出具權狀正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授權書,該屋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是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沒出面過,被告跟我們說告訴人有授權,當場有我的員工莊竣華、我,確實都是我跟被告談的,後來才以關羽桓、莊竣華名義頂店、買房子,我直至事後聽告訴人說,才知道此事,告訴人說他沒有授權給被告,他還因此告我,說我和被告串通等語(見偵字卷第20、72頁,偵緝字卷二第20至22頁),證人即出名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之員工關羽桓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12月底和李明豪、莊竣華在○○街0號
2樓之1合夥開PUB,93年12月底頂店,94年初承租,是我出面和被告簽頂讓契約,以24萬元頂下該店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押金2個月,錢是李明豪出的,被告自稱他是之前PUB的股東,會拿錢給屋主即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4至66頁),證人即出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員工莊竣華於偵查中證稱:有透過被告購買○○街0號2樓之1房屋,簽約是被告出面,被告有提供授權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以295萬元購買該房屋,10萬元有交給被告,是先承租了
1、2個月後才跟被告簽買賣契約,從承租、頂讓至買下該房屋的過程中都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都是被告出面,且該房屋是被告代告訴人標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李明豪、關羽桓、莊竣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94年1月6日授權書影本、店鋪讓渡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94年4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可證(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偵續字卷第112至116頁),足見告訴人與證人李明豪、關羽桓、莊竣華所述均屬真實,顯見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在94年1月6日授權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授權書後,持向李明豪行使,使李明豪誤認被告確實經告訴人授權,乃同意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至為灼然。
ꆼ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ꆼ被告雖辯稱:○○街0號2樓之1房屋是我向曾進發購入,
但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及貸款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曾進發到庭作證。證人曾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買入上開房屋後約半年至1年之內,被告出面來跟我接洽說要購買上開房屋,價格可以我就賣給他們,我不知道到底是誰買的,因為當時被告跟告訴人感情很好,每天都在一起,他們的投資關係我不清楚,我已經不記得契約上買受人為何人,亦不記得是登記給何人,連當初辦理移轉登記的代書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證人曾進發因事隔多年,對於當初出賣○○街0號2樓之1房屋之細節已不復記憶,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證稱:房子的價款是被告支付云云,然其於接受檢察官反詰問:你在偵訊中稱錢是誰給我的我也忘了,何以有陳述矛盾的情形?時,證人曾進發復改口稱:是被告與我接洽的,但錢是誰匯給我的,因事隔近10年,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證人曾進發上開證述,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街0號2樓之1房屋是我幫曾進發得標後,又向曾進發購入,登記在告訴人下,告訴人並未出資,購屋款27
0萬是我出資云云(見偵緝字卷二第7頁),其後改稱:房子是一人一半權利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反面),復改稱:名義是告訴人的,但大部分權利為其所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25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致,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由被告歷次辯稱:○○街0號2樓之1房屋全為其所有、或一人一半、或大部分為其所有云云以觀,均係表示被告就該屋至少有一半以上之權利,則被告既然就該房屋有一半以上之權利,房屋若要出售,被告本可依其所稱之告訴人將權狀、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其、及其原本留存之告訴人便章,逕與他人簽約後,再令名義人之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用以辦理過戶即可,被告何以有與權利小於自己的告訴人另外再訂1份該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續字卷第
112至116頁)之需要,而被告就此多此一舉之行為,或辯稱:因為要送銀行估價云云,或辯稱:之前沒有實價登錄,要1份買賣契約送進去云云,或以:有時候買賣本來就會寫買賣契約云云置辯(見原審訴字卷第226頁),顯然答非所問,且與常情不相符合,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該屋合開PUB,因告訴人未參與
,故我1個月付2萬元的租金給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1個月之租金給付收據,觀諸被告係從事不動產仲介多年,於偵查時又提出多紙其所出具之收據(收據內容分別有:向關羽桓收取訂金5萬元、收取頂店尾款14萬元、收取水田2樓尾款1萬5,000元、收取水田2樓8月份租金
2萬5,000元等,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可知被告並非不清楚收受款項時應出具書面,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明確之原則,乃被告支付告訴人每月2萬元租金,卻未令告訴人出具收據以釐清兩造權益,並使自己免於可能遭告訴人二度索取租金之窘境,是其究有無支付告訴人每月2萬元租金,令人懷疑。
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若非告訴人全權委託其處理,何
以自91年起至94年間,告訴人仍持續不斷委託其處理各項法拍屋事宜云云。惟依告訴人證稱:因其與被告係國中同學,感情很好,91年間因被告侵占保證支票120餘萬後,又在其面前跪求,其才以其後若被告仲介其他案件應得之仲介費中扣除以還款,是以才會再持續讓被告仲介不動產買賣接洽等事宜等語,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其後又幫證人告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乙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持續為告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亦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已受告訴人概括地全權授權之情。而被告雖為一再為上開辯解,且多次供陳在事實欄一所示120萬6,000元保證支票事件之後還有為告訴人投資4、50件案件,可以找出30件以上的投資資料等語,惟其迄未能提供任何1件為告訴人處理其他案件之詳細資料以實其說,雖被告有提出數紙告訴人名下其他房屋之水費繳納收據或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電腦列印法拍屋資料等(見原審訴字卷第38至77頁,偵緝字卷第38至52頁),惟其中數紙資料與告訴人無關,有關部分者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幫告訴人處理不動產事宜,而此節告訴人與被告自始本即均無爭執,且亦與被告為他人之代理人,為本人繳納各項費用後據以點交不動產,故而持有本人名義之各類單據等常情相符,惟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概括授權、或證明水田街房屋係被告所有或擁有大部分權利等節,是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ꆼ再者,被告辯稱:其僅欠告訴人100多萬元,和解當時因為
其很疲憊,告訴人等人又一直叫其趕快和解,不然會判,故而匆匆和解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32、233頁)。惟由該2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最早接受診療之時間為103年2月25日(迄103年4月
1日,共就診3次),與本案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李明豪和解之日期(即100年5月16日及25日),相距2年9月餘,顯無何直接關係,是被告持上開103年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欲證明100年5月間之和解係迫於精神疲憊云云,顯無可採。
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 鍾賢明 到庭作證,惟證人鍾賢明
於原審審理時,以基於證人地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經合法具結後作證,其於接受被告詰問:有無代為處理曾進發將新竹市○○街○號2樓之1房屋出售給被告,但由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買賣契約?時,答稱:我真的不太確定是不是曾進發過戶給告訴人,縱使是曾進發標到房屋後,由我代辦過戶給告訴人的事情,他們之間的關係是怎樣,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0、161頁),由此可知,證人鍾賢明對於其有無代辦上開房屋過戶一事,業已記憶模糊,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其所為上開證述,顯然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重複傳訊證人鍾賢明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ꆼ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楊舜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ꆼ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經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ꆼ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乃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ꆼ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
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ꆼ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ꆼ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即偽造授權書私文書後,持向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誤認被告有權代理,而由被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將保證支票領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卷證文書等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即偽造授權書私文書後,持向李明豪行使,使李明豪誤認被告有權代理告訴人,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明豪並因此交付訂金1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李明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惟被告並非以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之支票後兌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係以偽造之授權書持交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致承辦書記官陷於錯誤,將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將之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內予以兌現之行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並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公訴人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與此部分具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起訴法條,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且與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ꆼ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
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相隔2年,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乃就事實欄一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前為國中同學,為告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多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己利,利用告訴人告訴人對自己之信任,二度偽造授權書,詐欺原審法院公務員及被害人李明豪,並生損害於原審法院對卷證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李明豪及告訴人,犯罪之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一度與被害人李明豪、告訴人和解,惟至今僅部分賠償李明豪,就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則分文未付,且否認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緝,96年12月31日前最後1次之通緝,係於95年12月15日以竹檢威大緝字第1569號發布通緝後,復於96年5月11日以竹檢慎明緝字第724號併案通緝等節,有上開通緝書、併案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一第19至23頁),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被告係於97年1月30日緝獲,見偵緝字卷二第1至2頁),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均不予減刑;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授權書上被告所偽造之「陳永坤」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授權書
2紙,已為被告分別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李明豪以為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業據論駁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