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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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張祚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被告 陳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乃係附麗於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已經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又上述所稱「起訴」,係指向法院提起公訴之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須向法院提出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且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始克當之,此時方才發生訴訟繫屬關係;倘檢察官尚未向法院提出,自難謂業已向法院提起公訴,當無訴訟繫屬可言,原告如於此時逕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存在,程序上即非合法,要不待言。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於民事庭後,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以其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倘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其起訴即不合法,若刑事法院不為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因犯相姦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下午5時收案(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4號),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9日南檢文檢104偵15520字第3726號函上本院收狀章1枚附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4號)尚未繫屬本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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