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開獎單壹張及簽單壹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金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組頭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如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趁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同一處所內,則被告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
三、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其先前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欠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組頭,經營時間亦非長久,獲利亦僅約新臺幣3千元,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1臺、開獎單1張及簽單13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所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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