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邱美玲 被告 李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內部單位,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蘇隆,茲據廖蘇隆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納稅義務人 洪張 好所有, 洪張好 於民國94年2月2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錦堂及訴外人 洪文堂 繼承而共有,又上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占用面積為72、23平方公尺,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總額及租金年息率5%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自99年1月起迄今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700元、12,500元,據此核算被告自96年4月起至101年6月止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434,949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木造,業已滅失;系爭建物於83年間由洪文堂的父親改建為現存之鐵皮屋,房屋稅籍登記予洪文堂及洪張好,洪張好於94年2月21日死亡,系爭建物現由洪文堂繼承並占有使用,房屋稅籍資料亦登記為洪文堂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因此足信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意旨,係欲調整利益之歸屬,其首應認定者乃為受益人確實受有利益,而請求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則非所問。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乃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在其土地上使用收益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因此提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基於前述,原告既然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方式獲得利益,則原告即應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現實占有使用確實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構造原為木造,此有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共有人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又基隆市稅務局101年12月24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83年納稅義務人為 李張好 即被繼承人洪張好,原為磚造二層建築,面積合計137平方公尺;經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於83年7月註銷原磚造建築稅籍,上開房屋改建為鋼鐵造二層建築,面積合計139平方公尺;後經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於98年7月增加前增建(二層,鋼鐵造,13.6平方公尺)」在卷可稽,覆核洪文堂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號即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與被告陳稱系爭建物由洪文堂現實占有使用等語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當得利之請求,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所謂占有乃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排除他人使用而言,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為排他使用,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洪文堂繼承被繼承人洪張好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且未協議分割遺產,是自應負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務。惟不當得利乃係以調整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為基礎,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之制度,基於前述,本件被告未有現實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金,亦屬無由,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