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志榮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明知其乃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擅自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與該址之住居者保持聯繫,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岳崙營區」報到之100 忠勤 甲字第2308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防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三項)規定論科云云。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而提起公訴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而已確定、生效」為其前提。第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被告游志榮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明知其乃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擅自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與該址之住居者保持聯繫,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0年5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岳崙營區』報到之10
0忠勤甲字第2308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原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98號處分書,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101年7月5日);乃旨揭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檢察官旋以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未於指定期限即101年10月4日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同時逕以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A址」)及被告「於101年8月3日以前」自行陳報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之7;以下簡稱「B址」),對被告付郵寄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
250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乃均因未獲會晤本人(未能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送達人員先、後於「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19日」,逕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於A、B二址之轄區分駐所並已經過10日且未據再議,其後,檢察官方再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另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固經本院職權核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併送到院之卷證資料無訛,並有上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A、B二址」之送達證書(見10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考。
惟「A址」雖係被告設籍所在,然其則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此除經被告、證人 游文龍 (即被告之父)一致陳明無訛(被告部分,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游文龍部分,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100年度偵字第5581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家戶訪查通報單1紙在卷足考(見100年度偵字第5581號偵查卷第3頁),且為檢察官之所明知(蓋檢察官即係以「被告未實際住居戶籍址,復未依規定申報,致旨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詳如本判決之所載);而本院為求慎重,職權再向管區確認之結果,被告確實迄未返回「A址」住居且行方不明,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警員 蔡昌達 提出於本院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為憑(附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卷內)。是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乃至付郵寄送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時,「A址」均「非」被告住居所而「非」被告之應受送達地址,首不待言。其次,被告雖曾於101年3月16日、
101年4月11日之檢察官偵訊期日,陳報稱其現居「B址」(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第13頁、第32頁),然「B址」實係被告斯時工作之寄居所在,且被告嗣後亦已離職而於101年8月3日搬離該址,此更有「受命送達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警員 陳冠洲 提出於檢察官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緩字第797號偵查卷第20頁),而同為檢察官之所明知。
職此,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乃至付郵寄送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時,「B址」已因被告搬遷而「非」被告之應受送達地址,此亦屬灼然而無可疑。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乃至付郵寄送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時,「A、B二址」既均「非」被告住居所而俱「非」被告之應受送達地址,則檢察官僅以「A、B二址」付郵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而寄存經過10日之上開事實,之於本案被告而言,當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而與猶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況無異。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法律規定,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上開原因,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