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40號原告 李憲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上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訴之聲明所載,兼有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是以,依前開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仟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件:
一、請求在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並為財產權請求之新台幣3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上開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