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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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周瑜家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再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方式及出租要件,係決定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理依據,國家財產之出租行為,係就國有財產所為之使用、收益,維持國庫資源充裕,與一般私經濟行為之獲益結果無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61年2月8日起,隨父母 周繼業王清敏 遷入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以下併同簡稱系爭房地),居住迄今,係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並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具備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承租資格。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審定原告是否具備承租系爭房地之資格,被告卻表示系爭房地屬宿(眷)舍性質,依財政部101年5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1022號函暫緩處理申租申購之核示,尚難辦理出租事宜。是原告具備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資格與否有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逕予出租系爭房地之承租資格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是否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稱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人,所涉及的只是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的出租方式是採取標租或逕予出租之差異,不影響國家財產之出租與一般私人間不動產出租事件並無不同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核屬私法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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