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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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政耀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春雄 (董事)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楊政倫 因執行「104年黑蝙蝠專案」(即協助被上訴人攔檢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車輛),乃於民國104年
6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80弄口,攔截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並由 王義爵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拆除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條〈板〉等雜物),且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視,警員楊政倫旋即通報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同日17時55分許到場查處。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被上訴人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104年8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873964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一)新北市警察局據以攔檢上訴人之依據為「黑蝙蝠專案稽查取締第二階段細部實施計畫」,惟該實施計畫並非「法規」,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行政委託之相關規定合法將攔檢之權限委託新北市警察局行使,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自有瑕疵。何況,立法者既已於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應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攔檢,倘得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規定以行政協助之方式規避立法者所定行政委託之程序,將使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淪為具文,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縱被上訴人係合法委託新北市警察局進行攔檢,則該警員係立於被上訴人之受託機關地位進行攔檢,故該警員之行為瑕疵自屬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之瑕疵。然而,上訴人並無刑事犯罪之虞,而警察職權行使法亦無授與執勤警員認定「廢棄物」之權限,是警員本身並無攔查復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之正當依據。據此,警員楊政倫以攔查到疑似廢棄物之名義拘束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實屬違法。況且,警員楊政倫既係立於被上訴人之受託人地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警員楊政倫即應攜帶證明文件並向上訴人出示而進行攔查,姑且不論警員楊政倫是否有攜帶證明文件,惟其並未向上訴人出示,足見該警員之攔查行為並不適法。
(二)再者,警員楊政倫於攔檢當日曾向上訴人表示,倘於受舉發之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文件便得銷案,並免受裁罰,故上訴人信賴該救濟教示隨即於翌日補正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進行裁罰。此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98年9月21日北市環五字第09836324700號函已揭示,凡環保署公告列管責任業者第一次受查核,若違反規定給予第一次限期改善機會,逾期未改善者,始予以處罰。雖北市環保局非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惟本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亦應比照北市環保局之做法,予上訴人一次限期改善之機會。何況,依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164199號函意旨,可知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較嚴重情事時,尚可命限期改善,而本件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卻未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顯係輕重失衡而與比例原則之意旨相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之情事,屬法規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等語。並請求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此觀上訴人105年4月28日行政訴訟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託無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執行,惟其委託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參照)。
行政機關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職務協助之規定逸脫前述行政委託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序,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相悖等情(參原審卷第138頁)、原審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進行攔檢,故應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委託之相關規定,被告(即被上訴人)始得將攔檢權限委託新北市警察局進行攔檢……」等語(參原審卷第131頁),及起訴狀第6頁、第
8頁分別載明:「警察本身並無區辨載運物是否為廢棄物之能力及進行攔查廢棄物之權限。」「該員警係新北市環保局之受託機關,故該員警之行為瑕疵,自屬新北市環保局所為處分之瑕疵。」(參原審卷第18、20頁)暨起訴狀第10頁、第11頁分別記載:「該員警既為新北市環保局之受託機關,從而該員警所為之救濟教示,即視為新北市環保局所為之救濟教示,然原告(即上訴人)既已遵期補正證明文件,新北市環保局自不得再行裁罰,……」「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八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裁罰之規定。」(參原審卷第22至23頁)即明。又原判決理由欄五(二)2、3、4已詳述本件原處分未予上訴人限期改善之機會及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核無違法;員警所為之攔檢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之行政協助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行政委託或行政委任之範圍,員警復無教示錯誤等情。是以,本件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在案。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於104年6月6日攔查現場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紀錄檔,作為證據方法,據以指駁警員楊政倫於攔查現場確有告知,倘於受舉發之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文件便得銷案,並免受裁罰云云,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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