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喬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喬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喬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6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撤緩偵第67│署104年度偵字第1376│署104年度偵字第1376│││0號│6號│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交簡第4131│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實││號│05號│05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交簡第4131│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判││號│05號│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2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243│署105年度執字第3184│署105年度執字第3184│││號│號(編號2、3定應執│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