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號、105年度偵字第3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海訓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拾玖點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拾肆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佰陸拾玖點貳叁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壹佰陸拾肆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叁支、注射針筒捌支、殘渣空袋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海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0、1393、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
1年3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龍斌釣蝦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6萬5,000元之代價,買進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其後,張海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自上開買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部分,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2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為警盤查時逃離,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口自撞橋墩而棄車逃逸,並將其所攜帶之背包丟棄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農田水溝旁,後為警在上開農田緝獲張海訓。經警檢視上開車輛及背包後發現並扣得上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9.2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4.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69.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64.7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75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支、注射針筒8支、殘渣空袋1包及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3具,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海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2月1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第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支、注射針筒8支、殘渣空袋1包及分裝袋1包扣案可憑,且扣案之粉塊狀物品5包、白色結晶17包,經送驗後,前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19.2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4.99公克),後者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69.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64.72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0、1393、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5包,其純質淨重合計為14.99公克,已達10公克以上,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其純質淨重合計164.72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重度之行為,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此部分起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並施用該
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19.2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4.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69.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64.72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支、注射針筒8支、殘渣空袋1包、分裝袋1包,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75公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具,與本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或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