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告 李錦松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昱齊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錦松新臺幣(下同)1,600萬8,505元、原告李向鈞1,405萬9,675元、原告李孟宸1,371萬1,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昱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錦松1,600萬8,505元、原告李向鈞1,405萬9,675元、原告李孟宸1,371萬1,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7萬9,860元(計算式:1,600萬8,505元+1,405萬9,675元+1,371萬1,680元=4,377萬9,8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7,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