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進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許進恭明知到場處理者係身著制服之員警,」等語後補充「且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到場執行職務」等語,及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犯刑法第135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更正補充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推打等強暴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斟酌其於警詢時供稱職業漁民、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27號被告許進恭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恭於民國105年7月2日2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卡拉ok店,因酒醉與人發生糾紛,嗣經警到場處理,許進恭明知到場處理者係身著制服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多次接續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 林育賢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同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推打在場執行公務員警林育賢之方式施強暴(未成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吳美莉於警詢時之證言、許進恭妨礙公務現場之錄影光碟、警員林育賢所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與攻擊員警之行為,時空上無法分離,且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是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