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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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4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於收受聲請文件後,迄今已逾30日尚未開始協商,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存證信函並於97年5月19日送達台新銀行,惟台新銀行旋於97年5月23日以債務人申請文件不符該行規定為由而予退件,並於97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臺灣郵政投遞成功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審視上述退件通知內容,並非雙方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書,僅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另行補正之意思表示,尚難據此而認債權人係拒絕而不開始協商。此外,前揭債權銀行既已通知債務人另行補正,自應認自台新銀行之通知到達聲請人之日即97年5月30日起即開始進入協商程序之準備階段,而應屬實質協商程序之一部;且債權人既未寄發協商不成立通知函或為其他不另協商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為前揭協商程序已達不成立之階段。從而,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並經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算,債權人台新銀行既未於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本件亦非自開始協商之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則聲請人於收受台新銀行通知後,逕於97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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