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請人 許秉琪 相對人 陳秋鳳 關係人 許秉璋
許秉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秋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秉琪(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秉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秉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秉琪為相對人陳秋鳳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所詢之年齡、家庭狀況、簡易加減計算等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04年9月9日因認知功能下降就診,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並持續用藥至今,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對問題多能正確回答,但時間、地點定向感及短期記憶較差,整體認知功能有所缺損,目前精神狀態應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雖可自理日常生活,但對於較複雜之社會功能則需人協助,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且病情仍將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堪認相對人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為輔助之必要,爰為輔助之宣告。
四、斟酌相對人之配偶 許佑昌 已歿,有聲請人許秉琪、關係人許秉璋及許秉瑞三名子女,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同住,且希望三名子女和好之意見,有卷附調查筆錄可參,認由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許秉璋、許秉瑞共同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亦係相對人之心願,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許秉璋、許秉瑞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