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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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裕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假冒房東名義,致電予告訴人 吳旻璟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騙取財物,不但使初步入社會之告訴人喪失對人之基本信賴,更侵蝕其微薄之薪資,使其損失非輕,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其損害,加以前已有相似犯行而經判刑執行,卻又再犯本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0號被告李裕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21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位於苗栗縣○○市○○路○○○號1樓「清心福全」飲料店,向該店店員吳旻璟佯稱係該址房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付貨款云云,致吳旻璟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新臺幣3000元交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假冒為送件人員前來之李裕忠。
二、案經吳旻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旻璟、證人 李范秀香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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