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03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榮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鴻熙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後段及第
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鴻熙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書證所示,兩造業於民國105年1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05年屏核字第113號核定在案,有債權人提出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2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而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債權人就調解內容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反訴訟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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