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稚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稚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偽貸款訊息, 陳淵漵 於民國108年1月12日瀏覽後,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成員(LINE暱稱「Ace」)聯繫,該成員向陳淵漵佯稱須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陳淵漵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包裏方式交給店員寄往新北市○○區○○路○○○號予收件人「 黃信實 」。詐欺集團取得陳淵漵寄出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再轉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世界門市,而「阿輝」為領取上開存摺、金融卡,乃於108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請託潘稚丰為其至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並允諾給予報酬,而潘稚丰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即得賺取報酬,此一違背常情之工作方式,極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 劉勇成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車搭載其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內裝放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裏2個,甫領取完畢,即為警在櫃檯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稚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淵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與「阿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害人陳淵漵與「Ace」間之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受收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受收,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參照)。查「阿輝」所屬詐欺集團於108年1月13日已向被害人陳淵漵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之自新北市轉寄至臺中市,詐欺取財犯行顯已完成,是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始應「阿輝」之請託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未於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其所為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輝」,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即可賺取酬勞,顯然違反常情,極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因貪圖報酬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且領取包裹後,未及離開統一超商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可預見其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他人財產犯罪取得之不法贓物,竟為貪圖報酬而同意為「阿輝」領取之,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助長不法行為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有用以與「阿輝」聯繫本件領取包裹事宜,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6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害人陳淵漵寄出,由被告領取而得,另編號9所示之交貨便服務袋,係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包裝,編號10所示之現金,係「阿輝」給予被告之車資即報酬,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56頁),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查無證據係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後所得之贓物,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劉勇成而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扣案物│├──┼──────────────────┤│1│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2│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3│渣打銀行1張│├──┼──────────────────┤│4│合作金庫存摺1本│├──┼──────────────────┤│5│渣打銀行存摺1本│├──┼──────────────────┤│6│玉山銀行存摺1本│├──┼──────────────────┤│7│iPhone牌手機1支(紅色,含門號0000000│││733號SIM卡1張)│├──┼──────────────────┤│8│iPhone牌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811號SIM卡1張)│├──┼──────────────────┤│9│7-11交貨便服務袋2袋│├──┼──────────────────┤│10│現金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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