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要無可取,另考慮酒後駕車之行為,近年對我國用路人之安全造成莫大侵害,已引起社會各界諸多關注,而被告先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不思反省,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