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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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樹紅輔佐人即被告女兒辜秀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辜樹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辜樹紅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道路狀況並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鍚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錫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秀燕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李鍚鍲、陳秀燕因而人車倒地,李鍚鍲並受有左踝扭拉傷之傷害;陳秀燕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挫傷、左足踝挫擦傷、薦椎骨裂之傷害。嗣被告辜樹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同安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