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事實部分,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警員」前,增列「正在執行公務之」。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奕舜於本院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上開員警,以不堪言語侮辱,,影響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於事後登門向上開員警道歉,而有悔過之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全案情節、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係因一時衝動而觸犯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及行上開悔過之舉,更已獲上開員警原諒,上開員警並表明對量刑無意見之寬宏胸襟,為本院與上開員警確認在卷,足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被告邱奕舜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舜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許仁傑 攔停,詎邱奕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媽的」、「操他媽的幹」等穢語當場辱罵警員許仁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舜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許仁傑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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