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冠軒僅因友人與告訴人 吳三德 發生爭執,經友人告知後,即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時雨美容會館」門口,接續以撥打電話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要在場人轉告告訴人有關其將加害告訴人之財產等言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0號被告黃冠軒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軒與 范氏香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緣范氏香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因細故與吳三德發生爭執,經范氏香告知黃冠軒後,黃冠軒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8分、下午5時53分,前往吳三德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時雨美容會館」門口,撥打電話對吳三德恫稱:「你馬上過來,不然我就要砸你的店」等欲加害其財產之言論,令吳三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冠軒隨後再走入上址店內,向在場人揚言要其轉告吳三德必需出面,否則將砸店等欲加害其財產之言論後離去,嗣吳三德經在場人轉告得知上情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三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冠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吳三德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4紙、監視器光碟
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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