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465號

原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清風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之對價為準,復觀諸兩造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者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對帳單,系爭牌照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得收取之應收金額計算為妥。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潘昱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