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6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12日字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731372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9月9日下午5時4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710室。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 江支鐘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