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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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相卷第54頁)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7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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