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岳金錡具保人岳家永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岳家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岳家永因受刑人岳金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得佐。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