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曠承洋 原名 曠乃揆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
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依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4年3月30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週年利率5.88%計算之手續費,
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7月17
日止,上開二帳款被告已分別積欠160542元(本金149663元
)及75465元(本金6822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40元,其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