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久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發票日民國97年7月10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為34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