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告 友個優 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陸初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陸初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友個優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主張:被告之董事長 謝嘉鴻
、董事陸初昀、AUSTINCHIA均已表示辭任其職務,致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核與另案所附被告登記案卷及臺北巿政府承辦人電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見外放影本),原告之聲請並無不合。審酌陸初昀原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應堪勝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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