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807號、第8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迄91年1月1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號免除刑之執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分別於106年
9月20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7275公克,驗餘淨重0.6788公克)及吸食器1組;於106年9月21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權路口時,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欲予攔停,陳仁吉見狀後右轉廣權路逃避攔查,於○○市○○區○○路○○○號前自摔而從其身上落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17.3956公克,驗餘淨重17.3943公克)經警查扣,復經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陳仁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對照表各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UL/2017/00000000號、106年10月16日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⑶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第1次為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75公克,驗餘淨重0.6788公克)、吸食器1組。
⑷第2次為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3956公克,驗餘淨重17.3943公克)。
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06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紙。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2、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788公克、17.394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第1次查獲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主文│├──┼─────┼────┼─────┼───────────┤│1│106年9月│在○○市│將海洛因摻│陳仁吉施用第一級毒品,│││20日16時30│○○區○│水混合後置│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為警採│○街00巷│於針筒內以││││尿前回溯26│00號之住│注射之方式││││小時內之某│處內│施用海洛因││││時││││├──┼─────┼────┼─────┼───────────┤│2│106年9月│同上住處│將甲基安非│陳仁吉施用第二級毒品,│││17日19時許││他命置於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璃球吸食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內點火燒烤│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以吸食煙霧│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之方式施用│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命│包裝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3│106年9月│同上住處│同上編號1│陳仁吉施用第一級毒品,│││22日1時30││之以注射方│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為警採││式施用海洛││││尿時回溯26││因││││小時內之某││││││時││││├──┼─────┼────┼─────┼───────────┤│4│106年9月│同上住處│同上編號2│陳仁吉施用第二級毒品,│││21日晚上某││之以玻璃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時││燒烤吸食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霧方式施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柒點│││││命│叁玖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