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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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洪阿銀 告訴被告許春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885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許春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月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行經舊河道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與洪阿銀所騎乘,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阿銀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三頭肌肌腱部分斷裂、雙膝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阿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春月於警詢、偵訊│被告與告訴人洪阿銀於上開│││時之供述│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洪阿銀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指訴││├──┼───────────┼────────────┤│3│證人即員警 洪玉堂 於偵訊│被告於車禍送醫後,在醫院│││時之證述│向證人洪玉堂承認當時係要││││右轉之事實。│├──┼───────────┼────────────┤│4│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行向、│││一)、(二)-1、現場照片│撞擊點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年10月5日彰鑑字第10400│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主因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