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聞佳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聞佳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聞佳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8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民國98年5月7日確定在案。茲查本署於98年度執緩字第103號執行案件中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嗣本署再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緩刑應履行事項,受刑人則表示將於100年2月25日至本署繳納,卻依然未履行,核其所為,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乙節,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該案經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後,該署曾先後以通知書及電話通知受刑人到署繳納緩刑所命負擔,惟受刑人並未遵其履行,有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再查受刑人前案經本院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後,並未提起上訴,全案因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本應依照判決履行負擔,惟卻遲未履行,顯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