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婷芳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婷芳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新民素食店,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等語,名下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4萬9,21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至106年間從事經營早餐店,無辦理營業登記,且僅為流動攤販,每月營收約2萬至2萬5,000元等語,是依其所述應屬於小規模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56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44萬9,210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3萬7,473元、29萬3,499元、94萬1,017元、75萬190元、15萬4,259元(見消債調卷第38、47、55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27萬6,438元(計算式:13萬7,47
3元+29萬3,499元+94萬1,017元+75萬190元+15萬4,
259元=227萬6,438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萬3,282元、8萬1,144元(見消債調卷第36、45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3萬4,426元(計算式:5萬3,282元+8萬1,144元=13萬4,426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1萬864元(計算式:227萬6,438元+13萬4,
426元=241萬864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88年出廠,已報廢)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新民素食店,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業提出薪資收入切結書、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4頁、本院卷第27、28頁),且本院尚查無其他收入,故以2萬7,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494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7,494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4,500元:聲請人自陳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年出生),現仍在學,每月需負擔4,500元扶養費,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9頁背面)。惟查聲請人之女楊○庭為00年生,已滿18歲,其雖稱其女尚在學,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其所述為真,衡諸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未能償還,其子女應期得安排工讀機會或申請相關就學補助,以貼補生活所需,且尚有其配偶得以分攤扶養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女有何全無謀生能力情形,是其扶養費應酌減至每月2,00
0元,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金額應為1萬9,494元(計算式:1萬7,494元+2,000元=1萬9,49
4元)。
五、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506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9,494元=7,506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7年(計算式:241萬864元÷7,506元÷12≒27),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及財產況,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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