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君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君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商品19件」均更正為「商品28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 劉柔君 」更正為「 劉柔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有限公司」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補充事實「 白羢升 提出所購入之NIKE上衣1件、ADIDAS上衣2件、GUCCI包包2件、YSL皮夾2件、YSL包包1件、CHANEL包包1件,經鑑定均為仿冒品而扣押在案」、補充證據「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NIKE產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被害人法商 伊芙聖 羅蘭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2萬元、1萬元、1萬元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共計4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一)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所餘4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Gucci圍巾│3件│├──┼────────┼────────┤│2│Gucci包包│4件│├──┼────────┼────────┤│3│CHANEL包包│3件│├──┼────────┼────────┤│4│LV圍巾│1件│├──┼────────┼────────┤│5│YSL包包│2件│├──┼────────┼────────┤│6│MK手提包│1件│├──┼────────┼────────┤│7│ADIDAS衣服│5件│├──┼────────┼────────┤│8│CHAMPION衣服│1件│├──┼────────┼────────┤│9│CHAMPION褲子│1件│├──┼────────┼────────┤│10│BURBERRY圍巾│4件│├──┼────────┼────────┤│11│NIKE上衣│1件│├──┼────────┼────────┤│12│YSL皮夾│2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82號被告馮君綺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君綺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業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包包、衣服、圍巾等商品之商標權,均仍在專用期間,竟仍自韓國某商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未獲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初起,在其所經營之「星星流行服飾店」(住址: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陳列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並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名稱「彰化星星韓國服飾」,以網路直播之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並提供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及其不知情之女兒劉柔君所有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顧客購物匯款使用,累計獲利約8萬元。嗣因白羢升之女友向馮君綺下訂商品,於收到購得之商品後發現均為仿冒商標商品,遂由白羢升向警察檢舉,為警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星星流行服飾店」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商標商品19件及馮君綺自願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請 謝尚修 律師告訴、法商 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 公司委請 周修平 律師告訴、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委請 連家麟 律師及 楊志琦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君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羢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註冊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寶立行銷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暨使用者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網頁截圖、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照片等在卷,暨仿冒商標商品19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健佑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扣案商品及件數│├──┼──────┼─────┼──────┼────────┤│1│00000000│義商固喜歡│圍巾、皮包、│圍巾3件、包包│││00000000│固喜公司│手提包等物│2件│││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瑞士商香奈│各種書包、手│包包2件││││兒股份有限│提箱袋、皮夾│││││公司│等物││├──┼──────┼─────┼──────┼────────┤│3│00000000│法商路易威│圍巾等物│圍巾1件││││登馬爾悌耶││││││公司│││├──┼──────┼─────┼──────┼────────┤│4│00000000│法商伊芙聖│手提箱袋、皮│包包1件│││00000000│羅蘭公司│夾等物││├──┼──────┼─────┼──────┼────────┤│5│00000000│瑞士商邁可│手提袋等物│手提包1件││││科斯國際公││││││司│││├──┼──────┼─────┼──────┼────────┤│6│00000000│德商阿迪達│衣服等物│衣服3件│││00000000│斯公司│││├──┼──────┼─────┼──────┼────────┤│7│00000000│HBI品牌服│衣服等物│衣服1件、褲子││││裝公司││1件│├──┼──────┼─────┼──────┼────────┤│8│00000000│英商布拜里│圍巾等物│圍巾4件│││00000000│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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