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馬金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亦未曾與賭客有何抽頭之約定等語。惟查,被告確與賭客 藍禾泰 等人約定,若賭客自摸一次,由被告抽頭10元,每4圈共要讓被告抽頭50元等情,業經被告各於偵訊及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 范韻芝 等人警詢中所述相符,而被告亦當庭供承其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嗣後翻異供詞,否認營利之意圖,自無可信。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68條,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賭具,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最低刑度,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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