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告 黃張素瑄 被告 李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左側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之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左側分租予被告使用,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被告則於每月8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租期自103年12月8日至104年12月7日止。惟被告自104年3月起未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6個月,經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共計240,000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左側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復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第5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4年8月12日以鶯歌郵局第192號存證信涵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給付前開所積欠之租金,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所設戶籍址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即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於
104年12月2日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自104年12月2日起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於契約終止日前所積欠之租金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毛彥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