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與附表編號貳、參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