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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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許晉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上列兩造空氣污染防制法間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其上訴之聲明。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盧怡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