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葉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278元,及其中新臺幣37,132元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4,404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44,928元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0,814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7,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