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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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被告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更正判決裁定書尚漏列「暨計算至112年6月12日止尚未受償之利息2,948元」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更正判決裁定書尚漏列「暨計算至112年6月12日止尚未受償之利息2,948元」一事,有本案起訴書、判決、更正判決裁定書等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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