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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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貳袋(總驗餘淨重零點捌捌伍柒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柏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晶體貳袋(總驗餘淨重0.8857公克);於105年6月19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總驗餘淨重0.4187公克,上揭物品經鑑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105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851號第52頁、毒偵字第2533號卷第5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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