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5號原告 吳懷遠 被告 張萓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遲至104年11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依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