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邱阿絲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 梁育祥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陳億儒 曾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自一○五年八月九日起,其中新台幣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一○六年三月九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自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擴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96,993元之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醫療費用57,972元、就醫車資6,025元、購買生活必需品99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11,95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976,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乃屬無礙,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永科南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撞擊沿永科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左肩肌腱炎;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和左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5,021元、看護費用240,000元、就醫車資12,270元、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費用27,1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2,55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2,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擴張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7,972元、就醫車資6,025元、購買生活必需品99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11,95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976,949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4,911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6,949元,及其中690,557元自105年8月1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64,662元自本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730元自本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6個月之期間為限,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又依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上訴人主張之傷勢,除腦震盪、左側第4至6肋骨陳舊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外,均與系爭車禍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因車禍後遺症導致全人身體障害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均為0%,亦即上訴人上開傷勢均已癒合,並未達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程度;上訴人除於103年7月2日至同年月9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需求外,其餘均無法證明有專人照顧需要。再依成大醫院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認為上訴人之左側第4至6肋骨陳舊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等傷勢,僅為暫時性失能,失能天數各為46天及77天;至於影響上訴人頸部疼痛、頸椎退化、第3、4頸椎椎間盤中央突出,並輕度壓迫等傷勢,非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判斷,亦即無從認定該病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之失眠、頭痛、頭暈、左嘴角麻、頸部疼痛、、下背疼痛,皆屬非特異性症狀,可能受各種病或原因引發,無法據以評估勞動能力,亦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乃有右腳膝蓋不適症狀乙節,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記載「其症狀部位不符合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之臨床表現,考量X光檢查結果,評估為工作能力0%損失」,足見上開病症對於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無任何減損。另上訴人「右下肢神經病變,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左側第1薦推神經根病變、輕微腰薦神經病變」等症狀,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時相關症狀已改善不復存在,故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足見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末就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車禍當日之奇美醫院急診紀錄記載「髖」受傷,然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之病歷結果,並未顯示其於車禍後至106年10月9日奇美醫院磁振攝影檢查前有類似病例」,是上訴人之髖關節唇破裂傷勢,與本次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O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永科南路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撞及沿永科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之OOO-000號輕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上訴人無肇事原因。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警方自首肇事。刑事責任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經各醫院診斷如下:
⒈台南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⑴103年9月6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記載:「病
名: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醫囑:遺存頭痛、頭暈後遺症」等語。
⑵103年10月2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骨科)記載:「病名
: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醫囑: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初步復建休養需6個月;需復健並長期門診追蹤」等語。
⑶10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記載:「診斷:頭
部外傷頭皮血腫併腦震盪。下肢擦傷。頭皮及頸之挫傷。醫囑:遺存失眠、頭痛、頭暈、左嘴角麻、頸部疼痛、下背疼痛。神經電氣檢查顯示:輕微腰薦神經病變。
」等語。
⑷104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骨科)記載:「診斷:右脛骨
腓骨骨折術後。左肋骨骨折。左肩肌腱炎。醫囑:目前仍長期復健門診追蹤中。」等語。
⑸105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脛腓骨骨折
術後癒合。醫囑:105年4月1日行拔除鋼釘內固定手術。…依病況建議長期復健」等語。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⑴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脛骨腓骨骨
折。2.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3.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醫囑:經檢查後右下肢有神經病變導致運動不行,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⑵104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脛骨腓骨
骨折術後。2.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3.腰椎第三節橫突受傷。4.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s-uralneuropathy)和左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等語。
⑶10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脛骨腓骨
骨折術後。2.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3.腰椎第三節橫突受傷。4.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s-uralneuropathy)和左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醫囑:
病患於104/01/19本院首次就診骨科,於104/11/06門診追蹤時,患者有以下自述:背部刺痛、腰椎疼痛、右腳膝蓋僵硬、緊繃,雙腳腳底刺麻,異常感覺,行走時腰部、雙腳疼痛,行動遲緩,坐臥疼痛、雙手肩肋炎,因背部疼痛,導致舉手穿衣困難,現一直持續頭部、頸部、上顎嘴角,刺、麻痛。」等語。
⒊明澤欣心診所:
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官能性憂鬱症。
睡眠障礙。醫師囑言:因車禍導致身體疼痛,引發情緒焦慮、憂鬱與失眠。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⒋民麗骨科診所:
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疑腰部椎間盤移位。醫囑:不宜負重,宜休息及追蹤治療」。
㈤被上訴人對原審准上訴人所請求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55,021元。
⒉看護費:240,000元。
⒊就醫車資:12,270元。
⒋購買生活必需品:27,15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327,641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889元。
上開各情,有奇美醫院、明澤欣心診所、民麗骨科診所、成大醫院等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8-22頁、原審卷㈠第30-38頁、本院卷㈡第63、187、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較為妥適?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30519074號警卷第15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與永科南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致撞擊上訴人機車,自有過失。
㈢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即至奇美醫院骨
科急診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依該醫院10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關於診斷結果載稱:「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然上訴人接續至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明澤欣心診所、民麗骨科診所等就診,病情似有擴大,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除上開傷勢外,尚出現失眠、頭痛、頭暈、左嘴角麻、頸部疼痛、下背疼痛、腰薦神經病變、左肩肌腱炎、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右下肢有神經病變導致運動不行、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左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背部刺痛、腰椎疼痛、右腳膝蓋僵硬、緊繃,雙腳腳底刺麻,異常感覺,行走時腰部、雙腳疼痛,行動遲緩,坐臥疼痛、雙手肩肋炎,因背部疼痛,導致舉手穿衣困難,現一直持續頭部、頸部、上顎嘴角,刺、麻痛、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等擴大之傷病。則此等擴大之傷病是否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應一併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有予以究明之必要。查:
⒈本件經本院以106年6月29日105南分院正民閩105上181字
第07533號函送成大醫院就上訴人上開病症何者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鑑定,結果:「『依貴院所提供邱女士於奇美醫院就診之住院與近期病歷,以及本院較遠期之相關門診病歷顯示,邱女士於民國103年7月2日發生本件事故,歷次診斷包括:1.腦震盪;2.頸部疼痛,頸椎退化、第三至第五頸椎輕度後方滑脫、第五第六頸椎骨關節炎、第三、四頸椎椎間盤中央突出,併輕度壓迫;3.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癒合,輕度變形;4.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5.左肩肩峰下夾擠症候群;6.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輕度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和左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7.纖維肌痛症;8.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其他身體健康相關問題;9.疑似雙眼黃斑部病變、疑似乾眼症;10.兩側髖關節唇破裂』等,考量與本件事故具有明確因果相關之診斷包括:『1.腦震盪;2.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癒合;3.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已癒合』」「其他診斷如....等,依本次鑑定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故相關,或可排除與本件事故相關,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等語,有該醫院107年1月31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2213號函檢具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432頁)。
⒉再者,由該醫院107年3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5926號
函檢具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如下,可知:
⑴關於5.2頸部疼痛,頸椎退化、第三至第五頸椎輕度後
方滑脫、第五第六頸椎骨關節炎、第三、四頸椎椎間盤中央突出,併輕度壓迫:
最早發現頸椎滑脫之日期為105年4月26日頸椎X光檢查,與本件事故相距約1年9個月。考量頸椎外傷性後方滑脫在發生數月內可能合併劇烈疼痛或需項圈固定,且頸椎同時多節滑脫可能與先天性發育缺損較相關。依本次鑑定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故相關,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本院卷㈡第443頁)。
⑵關於5.5左肩肩峰下夾擠症候群:
本件事故之救護紀錄及急診病歷並無相關部位外傷或不適症狀之紀錄,且外傷引起肩峰下夾擠症候群之一般表現為受傷時最嚴重,經休養後可能逐漸恢復,較少於休養8個月後才惡化就醫;考量後續關節鏡檢查發現肩峰下移,易導致肩峰下夾擠症候群,依本次鑑定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故相關,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本院卷㈡第444頁)。
⑶關於5.6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輕度右側腰薦神經根病
變、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和左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
①考量103年7月2日本件事急診及住院病歷資料並無腰
部受傷紀錄,而一般外傷性脊椎骨折在受傷最嚴重,經休養後可能逐漸恢復;且橫突受傷或骨折並無法解釋脊椎神經根病變;無法合理說明陸續出現之「腰椎第三節橫突受傷(104年2月4日核醫掃描)」、...依本次鑑定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故相關,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上卷第444、445頁)。
②104年1月30日成大醫院神經生理學檢查發現之「右脛
骨右腓總神經病變」可能為右脛骨骨折之合併症。但本院鑑定安排106年11月16日下肢神經生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右腳前跗隧道症候群,且無相關症狀,推論鑑定時相關症狀已改善,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上卷第445頁)。
⑷關於5.7纖維肌痛症:
104年11月7日奇美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纖維肌痛症,105年9月21日成大醫院疼痛科診斷書診斷纖維肌痛症。考量目前對於造成「纖維肌痛症」之可能確切病因不明,依本次鑑定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故相關,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上頁)。
⑸關於5.8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其他身體健康相關問題:
105年10月05日明澤欣心診所診斷書:「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其他身體健康相關問題」。考量造成此「身體健康相關問題」之可能確切病因不明,依本次鑑定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故相關,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上頁)。
⑹關於5.9疑似雙眼黃斑部病變、疑似乾眼症:
考量103年7月2日本件事故急診及住院病歷資料並無眼部傷害紀錄,造成「疑似雙眼黃斑部病變、疑似乾眼症」之可能確切病因不明,依本次鑑定資料可排除與本件事故相關,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上頁)。
⑺關於5.10兩側髖關節唇破裂考量本件事故當日紀錄並無
髖部傷害紀錄,造成「髖關節唇破裂」之可能確切病因不明,依本次鑑定資料無法明確推論本項診斷屬本件事故相關,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上頁)。
⒊綜上互參,足見上訴人上開傷病,僅腦震盪、左側第四至
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右脛骨右腓總神經病變(如上所述,可能為右脛骨骨折之合併症),均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此部分受傷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因之,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除此之外之傷病症,均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查兩造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⑴醫療費用:55,021元。
⑵看護費240,000元。⑶就醫車資:12,270元。⑷購買生活必需品:27,150元。⑸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327,641元。
⑹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金額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就此部分不再論述,僅就下列兩造爭執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判賠55,021元外,再擴張請求賠償57,9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成大醫院收據、明澤欣心診所收據及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醫療費用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65-109、202-211、275-297頁、卷㈡21-63頁)。查本件醫療費用須與上述腦震盪、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右脛骨右腓總神經病變等傷病有關之花費,且須於成大醫院於106年11月16日對上開傷勢評估已達改善癒合前之支出,始屬必要。因此酌以附表一編號4、5、16所示花費與上開傷病無關,編號39-44所示花費係106年11月16日鑑定癒合後,屬非必要花費,及附表三所示非屬上開傷病之花費,附表五所示及路加物理治療所收據未載明治療項目,此等部分請求無據,其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金額計44,082元之請求,應屬有據。準此,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在44,082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醫車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民麗骨科診所、明澤欣心診所就診,已再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6,0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及附表四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135頁),惟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9、10係前往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診療,與上開傷病無關,此次交通費395元應予以扣減,則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其餘附表四所示門診之交通費用5,63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支出99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1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是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因本件車禍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之費用994元,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傷害無法回復,至65歲顯然無法上班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106年1月1日前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等計算,原審已准103年7月2日起至104年12月1日之不能工作之金額為327,641元,本件上訴請求104年12月2日起至119年2月2日(年滿65歲)之不能工作之金額為2,846,869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頁),然辯稱:
依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後遺症導致全人身體障害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均為0%,亦即上訴人上開傷勢均已癒合,並未達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程度,不得再請求不能工作之金額2,846,869元等語。經查:
⑴依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載稱:
「民國106年11月13日至本院接受永久性失能評估,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以下簡稱為AMAGuide)2』建議,分別評估為,腦震盪:O%全人損失』、『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癒合:O%全人損失』及『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已癒合:
O%全人損失/合併結果為全人障害損失O%。詳細評估過程如下:6.1.腦震盪:O%令人損失。....本院鑑定時主訴並無相關明顯不適症狀,依AMAGuide建議歸為0%全人損失。6.2.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癒合:
O%全人損失。....本院鑑定時主訴並無相關明顯不適症狀,依AMAGuide建議歸為0%全人損失。6.3.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已癒合:O%全人損失。106年11月16日本院鑑定時安排左腳小腿X光檢查發現右腳脛骨及腓骨骨幹骨折已完全癒合,脛骨骨折排列良好。關節空隙正常。依AMAGuide表16-3建議歸為第0類,相當於%全人損失。」「8.總結與建議...『1.腦震盪;2.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癒合;3.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已癒合』造成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均為O%」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4
6、447頁)。⑵據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載稱:「受限於病歷紀錄及各項運
動因素、本鑑定無法判斷6.2左側第四至六功骨陳舊性骨折及6.3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之確實癒合時間。參考美國ODG停工/復工資料庫、其中6.2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之中日位數為28天、90百分位日數為46天;
6.3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之中日位數為43天、90百分位日數為77天,前述暫時性失能期間若無工作收入,建議工作能力損失可視為100%。」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76-178頁)。
⑶綜上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均已癒合,
且如上所述「右脛骨右腓總神經病變」鑑定時相關症狀已改善,不列入本次評估項目(見同上卷第445頁),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均為0%,並未達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程度。因上訴人之左側第四至六功骨陳舊性骨折及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等傷勢,僅為暫時性失能,並無造成永久性失能,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失能天數雖各為46天及77天,然實際上,參酌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即至奇美醫院骨科急診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迄至105年3月31日才進行拔除鋼釘內固定手術,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足佐(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71頁),而拔除鋼釘後客觀上應須繼續進行一段時間復健始能回復車禍前之工作能力,再參以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載稱:「5.1腦震盪103年7月2日發生本件事故後,身體檢查發現頭皮血腫,電腦斷層顯示無顱內出血,過去門診追蹤時有多次頭暈症狀。本院鑑定時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列入本次評估項目。....5.3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癒合,輕度變形。103年7月2日發生本件事故後,當天由永康奇美醫院診斷。本院鑑定時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列入本次評估項目。5.4右腳脛骨腓骨幹骨折,已癒合。103年7月2日發生本件事故後,當天由永康奇美醫院診斷,103年7月2日至9日住院手術治療,105年3月31日至4月3日於奇美醫院住院移除骨釘。經長期門診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右腳膝蓋不適。本院鑑定時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列入本次評估項目。....104年1月30日成大醫院神經生理學檢查發現之「右脛骨右腓總神經病變」可能為右脛骨骨折之合併症。但本院鑑定安排106年11月16日下肢神經生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右腳前跗隧道症候群,且無相關症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445頁),足見成大醫院於106年11月16日對上開傷勢評估已達改善,甚且於該日安排醫學上檢查始知癒合或無相關症狀,則106年11月16日前上訴人必受有神經病變疼痛、行動不便、門診復健治療之影響而無法上班工作,故本院認定上訴人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少至106年11月16日止,係暫時性全部失能而不能工作,應堪認定。
⑷如上所述,兩造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106年1月
1日前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等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7月1日之7個月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4,911元(原判決駁回部分)(計算式:19,273元x7=134,911元),另擴張請求自105年7月2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136,647元(計算式:19,273元x6)+(21,009元×9)+(21,009元×1/2)=315,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尚屬允當。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日常生活功能受損,身心受創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車禍前為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被派遣至科技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僅為暫時性失能而無法工作;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境普通(見原審卷㈠第15頁、警卷第1頁),及兩造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53-170頁)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然扣除原審已核定400,000元,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00元,即屬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584,346元(醫療費用99,103
元+看護費240,000元+就醫車資17,900元+購買生活必需品28,14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599,19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584,346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8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自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95,889元,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88,457元(計算式:1,584,346元-95,889元=1,448,457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繕本105年8月8日送達,另提出民事準備書㈣、㈤狀繕本則分別於106年3月8日、107年2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本院證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1、300-1頁、卷㈡第64-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022元(計算式: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7月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34,911元+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已領取保險金95,889元=239,02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給付187,353元(擴張請求准許部分)【計算式:44,082元(醫療費用)+5,630元(就醫車資)+994元(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費用)+136,647元(自105年7月2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187,353元】,及其中10,626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其中59,917元自本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9日,其中16,810元自本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1,104元(計算式:1,488,457元-187,353元=1,301,104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239,02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353元,及其中10,626元自105年8月9日起,其中159,917元自106年3月9日,其中16,810元自107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其餘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學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