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郭家妤 訴訟代理人 郭美君
吳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林陳輿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郭家妤(下稱郭家妤)主張: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陳輿(下稱林陳輿)於民國102年10月
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4號至116號之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30至40公里之車速前行,不慎衝撞同向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郭家妤機車)之置物箱(下稱系爭置物箱),系爭置物箱鎖頭因此破裂,並致伊受有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伴有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伊被撞時,伊的機車是同向行駛在前方,並不是剛起駛,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陳輿賠償新臺幣(下同)1,152,829元(包括:⒈醫療費用216,711元。⒉醫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4,050元。⒊交通費用170元。⒋看護費用108,0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1,219,199元。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998,130元,再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845,301元)。
㈡原審判決認伊上開合計1,998,130元之請求,依法有據,另
認伊自身原有脊椎退化與系爭傷勢發生之結果非全然無關,就此原因力之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林陳輿賠償金額45%,並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845,301元,判命林陳輿給付253,671元本息。惟伊對減輕林陳輿賠償金額45%不服,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林陳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林陳輿除原審判決應賠償伊253,671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伊899,158元本息(計算式:1,152,829-253,671=899,158)。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家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陳輿應再給付郭家妤899,158元。對林陳輿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陳輿答辯:㈠系爭車禍發生係因郭家妤貿然起步向右駛入車道,亦未顯示
方向燈,導致伊於甫起駛未久(至多僅行駛1、2戶即數公尺之距離而已)即與郭家妤發生碰撞,郭家妤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伊當時為直行車輛,有優先路權,並參證人 林貴鈴 於刑事案件證稱其店面騎樓柱子外面尚有放置招牌,且騎樓跟崇道路路邊是緊接的等語,則該置於騎樓外之廣告招牌顯然對伊自後方駛至造成視線阻礙與死角,而無法發現郭家妤有起駛之情形,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可言。
㈡郭家妤之系爭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郭家妤於台南市立醫
院102年11月4日之門診病歷資料記載明:「主觀:LOWBACKPAIN&BOTHSCIATICAFOR10+DAYS…(即病人自述下背痛及雙側坐骨神經痛已經10多天)」,並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且系爭車禍發生於5日前,可知郭家妤下背痛及雙側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應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存在,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而其病理檢查報告中亦未有急性創傷出血、血塊等症狀之記載,證人 城致軒 之證詞並不可採。
㈢縱認伊就系爭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傷勢間有因果關
係,然郭家妤求償金額過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需休養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郭家妤僅固定2個椎間盤,並無「連續固定4個錐體及3個椎間盤」之情形,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等級;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間車輛僅有輕微擦撞,情節輕微,且伊擦撞後立刻賠償系爭置物箱之損害,態度良好,故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原判決認伊應負擔過失比例及賠償責任仍有過高情形,郭家妤應自行負擔90%之責任程度,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減輕,至多僅為10%。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林陳輿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郭家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郭家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陳輿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4號至116號之間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30-40公里之車速前行,不慎衝撞同向前方由郭家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該機車置物箱鎖頭因此破裂,郭家妤原本即有脊椎退化性病變舊傷,因林陳輿自後衝撞,撞擊力道強大且集中,其經此衝擊後導致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伴有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經臺南市立醫院於102年11月4日診斷出上開症狀,而於102年11月15日住院,同年11月16日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25日出院,並因而腰椎活動/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各僅為10/5/5/20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到二分之一,造成永久性之運動障礙,且永久無法復原,致生工作、生活行動上之不便,對於身體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林陳輿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陳輿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不爭執事項㈠)。
㈡郭家妤於102年11月1日至光明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肌
筋膜炎、背痛」,醫師囑言上並載明「患者於102年11月1日至本院門診,因嚴重下背痛及腹痛,建議至骨科專科醫師看診」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20606224號卷(下稱刑事警卷)第8頁】。
㈢郭家妤於102年11月4日、8日先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
診治醫師城致軒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病名為「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並安排於102年11月15日住院,於同年11月16日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郭家妤並陸續於臺南市立醫院接受追縱治療【見刑事警卷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即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63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4、31頁、103年度核交字第142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臺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㈠第56頁、第70至114頁、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㈡第26頁)】。
㈣郭家妤自103年6月6日起多次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該院診
斷,郭家妤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郭家妤因系爭傷勢,腰椎活動角度:屈曲/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各僅為10/5/5/20度,存留永久性運動障礙;另於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郭家妤因系爭傷勢,腰椎活動角度:屈曲/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各僅為10/15/5/5/5/10度,存留永久顯著運動障礙(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5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27頁、刑事二審卷㈠第83頁)。
㈤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過程中,經
檢送郭家妤就醫摘要、光碟片及病歷送請成大醫院、法醫 石台平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⒈成大醫院於104年8月27日函覆之鑑定結果:「一、0000-00
-00及0000-0-00顯示第參、第肆椎間盤突出,第伍腰椎弓解離(從MRI及X光片綜合判斷)。二、0000-00-00電腦斷層,可確定當時無第伍腰椎椎弓解離。但是無法確定第參第肆腰椎有椎間盤突出。因此,可確定第伍腰椎椎弓解離應是0000-00-00至0000-00-00期間斷裂起因,外傷可能是原因,但第參第肆腰椎椎間盤突出要判斷起因,就只能說背痛與外傷事件有時間關聯,外傷的因素不能排除。」等語(刑事二審卷㈠第275-277頁)。
⒉法醫石台平於105年3月6日函覆鑑定意見:郭家妤坐在駕駛
座,與置物箱之間尚有緩衝空間,郭家妤有可能因慣性身體向後而與置物箱碰撞,但腰椎骨骼結構的硬度、耐撞力是置物箱的10倍,本件置物箱僅輕微損壞,絕不可能造成腰椎骨折;另經依電腦斷層影像之重新判讀結果:郭家妤之腰椎第
三四、四五節椎間盤只有輕度突出,沒有破裂,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沒有骨折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㈡第127、135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7日函覆鑑定意見:郭家妤並無椎
間盤破裂,亦無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之傷害;依影像光碟,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有退化突出之現象,其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不明確,亦即無法證明該車禍引起之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退化突出有可能為外力引起,有可能非外力引起,無法證明與此次車禍之關聯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㈤第71頁)。
㈥郭家妤於105年11月2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
認郭家妤受有「腰椎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郭家妤於同日又前往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併脊椎狹窄症手術後」之傷害(見刑事二審卷㈤第301-302頁)。
㈦郭家妤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45,301元(原審不爭執事項㈦)。
㈧如認系爭車禍與郭家妤所受系爭傷勢間有因果關係,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郭家妤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6,711元。
⒉郭家妤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4,050元。
⒊郭家妤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0元。
⒋就郭家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
⒌就郭家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
⒍就郭家妤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一個月36,000元為
計算之標準,郭家妤需人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原審不爭執事項㈧)。
㈨兩造之學歷、工作及收入:
⒈郭家妤: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幾萬
元,事發後也是從事廚師工作(老闆兼廚師),需要另外再請員工,收入約0、0萬元。102年所得給付總額0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103年所得給付總額0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
⒉林陳輿: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正在準備就業考試,生活
費是由父母支出。102年所得給付總額0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元;103年所得給付總額0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元(原審訴字卷㈢第137頁;兩造戶籍謄本、財產、所得、勞保資料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㈩原審判決林陳輿應給付郭家妤253,671元本息,認郭家妤下
列項目及金額,依法有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林陳輿賠償金額45%,再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845,301元(兩造對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⒈醫療費用216,711元。
⒉醫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4,050元。
⒊交通費用170元。
⒋看護費用108,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219,199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⒈至⒎合計1,998,13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郭家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陳輿給付1,152,829元,有無理由?本件應否減輕林陳輿之賠償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林陳輿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郭家妤主張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前,遭林陳輿從後方追撞等語
;林陳輿雖辯稱郭家妤騎乘機車貿然起步向右駛入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云云。惟查:證人林貴鈴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告訴人(按指郭家妤,下同)買完東西後,我跟著告訴人推車倒車到崇道路上,見告訴人發動引擎騎走後,我才回店裡,我尚未坐下,即聽到「碰」一聲,我出去查看,發現二車碰撞車禍,碰撞的聲音蠻大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8至39頁反面),而證人林貴鈴與兩造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證人結文見上開卷宗第35頁),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見郭家妤在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已行駛在道路上,才遭林陳輿從後方追撞,並非剛駛入車道時遭撞及,則林陳輿辯稱郭家妤騎乘機車貿然起步駛入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云云,自不可採。至於林陳輿雖引石台平法醫鑑定書謂,依路權原則,車禍事故責任在郭家妤,林陳輿應有優先路權等語,惟查石台平法醫鑑定書此部分意見,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林貴鈴上開證述不符,且車禍案件肇事責任之判定亦非法醫之專業所在,且該鑑定意見書係以「若郭家妤是在騎樓發動、騎入車道…」、「若郭家妤是在路肩發動機車即繼續前行…」等假設性語氣為前提,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難認郭家妤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陳輿為汽車駕駛人,於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刑事警卷可憑(見刑事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依林陳輿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 自陳 :其係於2、3公尺前才看到郭家妤機車等語(見刑事警卷第1頁反面、偵一卷第3頁反面),則林陳輿於筆直之道路行駛,竟未及時發覺前方由郭家妤所騎乘之機車,直接追撞,足認林陳輿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因而肇事,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林陳輿辯稱其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郭家妤確受有系爭傷勢,而系爭傷勢係因郭家妤已有脊椎退
化之情形,脊椎部位較為脆弱,再遭林陳輿騎車自後追撞,二者合併而生:
⒈郭家妤於系爭交通事故後2日(102年11月1日),即前往光
明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肌筋膜炎、背痛,並於囑言上載明「患者於102年11月1日至本院門診,因嚴重下背痛及腹痛,建議至骨科專科醫師看診」等語,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8頁)。郭家妤之後於102年11月4日、8日先後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乃安排於102年11月15日住院,於同年11月16日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而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並陸續接受追縱治療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4頁、第31頁、偵二卷第5頁、刑事一審卷㈠第56頁、刑事二審卷㈡第26至27頁、原審卷㈠第23、84頁、卷㈡第5、133頁),及台南市立醫院檢送之郭家妤就醫摘要、光碟片及完整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94頁、刑事一審卷㈠第70至114頁)。復有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如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是以,郭家妤於車禍後第2日之102年11月1日因嚴重下背痛前往光明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肌筋膜炎、背痛」,並建議其至骨科專科看診,於車禍第5日之102年11月4日,經專業醫師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應堪認定。
⒉證人林貴鈴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見告訴人發動引擎騎走
後,我才回店裡,尚未坐下即聽到「碰」一聲,我出去查看,發現二車碰撞車禍,碰撞聲音蠻大的;剛開始告訴人以為置物箱有小擦傷,我先生拿打臘油要將置物箱的擦痕去掉,後來才發現置物箱鎖頭已壞,整個置物箱因擠壓而無法正常開合,被告(按指林陳輿)的媽媽說要賠告訴人6,000元換新置物箱;我當下有問告訴人身體狀況,告訴人以右手摸著背後腰部位置,表示該部位有點痛,我用手稍微摸一摸;當時大家都認為是小車禍,以為只是置物箱壞掉,人稍微撞傷,所以也未報警處理,沒想到結果這麼嚴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8至43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於下午2時30分許,並非夜深人靜之際,依林貴鈴上開證述,其於屋內仍可聽見屋外之碰撞聲,足見二車碰撞之聲音甚大,且系爭機車車頭直接撞擊郭家妤機車後方,並導致系爭郭家妤機車置物箱上的金屬鎖頭因此破裂,足證林陳輿騎車撞擊之力量非小,貫注於撞擊點即郭家妤機車置物箱後,可造成金屬材質之鎖頭破裂,則該力道自可能進而使郭家妤背後腰部受到巨大撞擊力。又林貴鈴上開證述,與郭家妤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衝撞力道甚大,發出極大聲響,其雖未跌倒,然撞擊已造成系爭置物箱中間鎖頭周圍破裂,產生剪力作用,直擊其腰椎,其有表示腰部會痛,林貴鈴亦親手摸其疼痛之處等語互核相符,林陳輿於刑事案件亦稱:郭家妤當下說她腰有點痛,且賣金紙的小姐出來有按摩郭家妤的腰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79頁),堪認郭家妤腰部之疼痛,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再者,102年11月2日、3日係週六、週日,則郭家妤主張:當下疼痛並不明顯,其以為只是小傷,然回家後疼痛加劇,其以為係腎結石復發而先於同年11月1日前往光明內科診所求診,經光明診所診斷非腎結石復發,建議其至骨科專科看診,其始在次一上班日即102年11月4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診斷出其受有系爭傷勢過程等情,符合時間歷程,應屬可信。而郭家妤於系爭車禍當場表示疼痛之部位即「背後腰部」,與光明內科診所醫師囑言欄所載之「嚴重下背部疼痛及腹痛」,在人體位置上均與前述台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郭家妤受傷部位即「腰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薦椎」部位相當,而具有一定之關聯性。
⒊證人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醫師城致軒於刑事案件及臺南地院
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中證稱(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50頁、刑事二審卷㈡第97至112頁,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104年12月30日筆錄):
⑴我有醫師證書及骨科專科醫師證書,我從87年畢業考上醫
師執照就開始執業,我曾在成大醫院擔任住院醫師5年,後來到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服務迄今;102年11月4日郭家妤來就診,我做的第一個檢查是X光拍攝,當天也安排11月6日作核磁共振檢查、11月15日安排郭家妤住院,11月16日進行手術;手術內容不只裝內固定,也要減壓,讓神經可以舒緩,再來就是會在脊椎體跟體之間用一個脊椎固定器將它撐開,代替椎間盤原來的位置,因為郭家妤椎間盤破裂,必須把它取出來,取出來就有空間,必須要填塞一個金屬或是一些塑膠的一些材料,讓它能維持原來的高度。
⑵我是以核磁共振、X光片檢查及我親自執刀手術診斷出郭
家妤受有系爭傷勢;椎間盤破裂骨折不會自己造成,應該是外力所導致。如果是一個發生很久的骨折,它會長一些骨痂出現,但是本件並未發現骨痂的生成,就是一個骨折大概2、3個月後,會形成骨痂的長成,覆蓋在整個骨折處,本件開刀時沒看到骨痂,而且還有血塊在上面,有血塊是指骨折後尚未穩定的狀態下,因不斷磨擦而造成,郭家妤骨折是屬新傷,我無法確定時間,但發生在1、2個月內應是可以確定的。一般人有如剛剛所述的傷,還是可以忍耐,很多病人就算X光或核磁共振發現已經很嚴重,還是可以走路進來。我建議郭家妤開刀,因為從核磁共振已經發現郭家妤有椎間盤破裂狀況,所以建議手術去減壓她神經所受到壓迫的傷害。
⑶郭家妤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表係記載背痛、兩側坐骨神
經的疼痛,後面有10幾天的情況,左邊的嚴重度明顯大於右邊,來看門診之後更惡化,主觀的意思是指將郭家妤主觀所陳述的記下,我記載10多天是依郭家妤所述;依據住院紀錄上admissionnote部分之記載,郭家妤有跟我主動提及於10月30日下午騎車被後面的機車高速追撞。(檢察官問:依你的專業,有一個東西去碰撞到她,有無可能是透過一個力量的傳導,引起像郭家妤這樣的傷勢。比如本案的例子,郭家妤騎機車,被後面的車撞到,但是她可能腳撐著,機車沒倒下去,這個有一個撞擊透過機車車身的力量的傳導,有無可能造成這樣的傷?)當然也有可能,因為各種傷都有可能發生,一個小的事件就有可能會造成很嚴重的狀況也有可能。
⑷(本件證人如何判斷郭家妤是意外造成?)我是根據病患
受傷原因,還有我手術發現的骨折及椎間盤破裂,這並非自然退化所造成,這是我手術眼見為憑的;椎間盤裡面是實質的東西,突出與破裂是相關性的東西,不會寫得那麼清楚,骨折一定是外力,我看到椎間盤是一個一個碎片在那邊等語。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林陳輿騎車自後撞擊郭家妤機車置
物箱之衝擊力道甚大,並瞬間貫注於撞擊點即系爭置物箱,除造成系爭置物箱金屬鎖頭因此破裂外,該力道可使郭家妤背後腰部受到巨大撞擊力,且郭家妤遭撞擊後當場即表示腰間會痛;而依證人城致軒之證述,郭家妤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就醫,其係以核磁共振、X光檢查及親自執刀手術綜合判斷出郭家妤受有系爭傷勢,並認該傷勢係102年11月4日前
1、2月間內因外力引起之新傷,且病人忍受疼痛之能力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等情,亦與郭家妤主張其在系爭車禍受傷之位置及就醫之時序相符,堪認郭家妤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
⒌至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將本件送石台平法醫、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⒉⒊所示,惟查:
⑴依據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書所載,其係「持郭家妤之台南市
立醫院影像光碟片諮詢一位放射線部主任醫師」,而由該位放射部主任診斷郭家妤受有「1.第11胸椎(陳舊)壓迫性骨折。2.第10、11、12胸椎骨刺。3.第1、2腰椎骨刺。
4.椎間盤輕度突出。5.無新進出血或骨折病灶」(見刑事二審卷㈡第125、127、135頁、原審卷㈢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依該鑑定書上開內容,自其需持郭家妤之醫療影像光碟另行諮詢他人,而由他人判斷郭家妤所受傷勢等情觀之,其是否具有判讀醫療影像光碟之專業能力或特別知識經驗,尚屬有疑,則其依據郭家妤之醫療影像光碟所提如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鑑定書內容,即難遽以採認。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如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之鑑定書
內容可知,該院係依郭家妤就診之光碟影像進行判定,林陳輿固提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5年11月21日(105)神外醫雄字第108號函載明:「磁振造影不只可以診斷椎間盤破裂,脊柱狹窄以及脊椎骨折,而且是診斷椎間盤破裂和脊椎狹窄程度的最佳影像工具。…理論上僅以核磁造影檢查不至於會有誤判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頁)。惟查,依成大醫院於104年8月27日函覆之鑑定結果(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⒈),成大醫院自郭家妤之MRI攝影及X光片綜合判斷,認郭家妤第五腰椎弓有解離現象,並可確定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應是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6日之期間斷裂,外傷可能是原因等情,然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前揭鑑定結果卻認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並未發生骨折等語,上開二醫院就核磁共振影像之判讀已有不一致之情形產生,足認僅以核磁共振影像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則城致軒醫師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核磁共振畢竟是影像學,是間接性去做檢查,並非親眼所見,故仍係以手術時所看到的最正確,像同樣的X光,有些骨科醫師認為是骨折,有些醫師認為沒有異樣,像有些狀況出現,每個人解讀也許不一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43至150頁),堪認可信,而前述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文所載「理論上僅以核磁造影檢查不至於會有誤判的情形」等語,難以採信。而系爭車禍發生之撞擊力道非小,透過傳導作用,自可能傷及坐在機車座位上之郭家妤,況郭家妤已有脊椎退化之情形(詳下述),顯無法承受重擊,是其受到後方之系爭機車強力衝撞,自可能產生系爭傷勢。又城致軒係親自參與問診、診療、開刀之骨科專業醫師,於開刀過程中發現骨頭有血塊,且並未發現骨痂之長成,可見係新傷等情,係其親自執刀之見聞,應較間接自醫療影像光碟判斷者更為準確。至城致軒醫師雖未於手術紀錄上記明當時有血塊、組織撕裂或腫脹等,然此係因其手術紀錄單重點在於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及手術方式記錄,故就上開血塊、組織撕裂或腫脹等係屬漏載之情形,已據證人城致軒解釋在卷(見刑事二審卷㈡第106頁),自難以此即認證人城致軒所述均不可採。是證人城致軒依其所親見親聞之情形,認定郭家妤確有系爭傷勢之情,應較未實際參與診療開刀之臺中榮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⑶林陳輿另辯稱:城致軒在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
件於104年12月30日作證時,證稱郭家妤有臀部、背部外傷,係其漏載等語,然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家妤並未倒地,不可能產生臀部背部擦傷,另病理檢查報告中亦未有急性創傷出血、血塊等症狀之記載,故城致軒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家妤雖未倒地,惟系爭置物箱確有撞擊郭家妤腰椎部位而致郭家妤當場有疼痛之感等情,已如前述,故尚不能以郭家妤並未倒地即認郭家妤並無臀部背部擦傷之可能,且城致軒於上開事件中已解釋其在就診紀錄說明中記載臀部背部有明顯外傷,係指郭家妤非常疼痛,輕微擦傷合併,其碰觸時郭家妤有嚴重疼痛,其因門診時間較短而未紀錄,故用第一天住院資料佐證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㈡第104至105頁),而依郭家妤102年11月15日入院後之護理紀錄,確有記載郭家妤有下背痛、急性疼痛及組織創傷之情形,有該護理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16至117頁)。另病理檢查報告中雖未有急性創傷出血、血塊等症狀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85、118頁),然依城致軒醫師證稱:我送的病理報告只有軟骨,我沒有送骨折的部分;軟骨本身並沒有很好之血液循環,血液循環是從旁邊的側支循環而來,軟骨受傷本身不會出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及證人即製作郭家妤本件病理報告單之台南市立醫院 劉顯敏 醫師證稱:椎間盤軟骨本身看不太出來出血、浸潤或者組織腫脹之情形,因軟骨本身並非血管豐富之處,故軟骨受傷通常看不出這一類變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7頁),可知軟骨受傷本身通常本即看不出有出血、浸潤或組織腫脹之情形,故郭家妤之病理報告中縱未有關於急性創傷出血、血塊等情形之記載,亦不能以此認定郭家妤所受系爭傷勢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故林陳輿此部分答辯,尚難採信。
⑷林陳輿雖另提出勞保局特約醫師於103年4月10日、103年5
月23日、103年7月6日及郭家妤提起訴願後所出具之審查意見,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原審為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原審為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辯稱依上開審查意見及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定,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林陳輿援引上開資料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無法動搖本院上開認定。⑸ 林陳輿復 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
認郭家妤腰椎第三、四節係椎間盤突出,未提及破裂,而身體退化或其他因素均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不需外力,外力反而不會造成椎間盤突出,至椎弓骨折部分則不用處理,故郭家妤目前之後遺症係退化椎間盤突出造成之結果,與系爭車禍並無關係云云。然查:依城致軒醫師之證述:「我們手術紀錄的重點在於椎間盤突出」、「我自己手術記錄單重點不在這個地方,是在於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還有手術方式記錄」、「(問:椎間盤破裂是否軟骨突出導致破裂?)椎間盤裡面是實質的東西,…突出與破裂是相關性的東西,不會寫得那麼清楚」(見原審卷㈢第104頁),病理醫師劉顯敏證稱:通常椎間盤有破裂,才會有變性的纖維軟骨(見原審卷㈢第186頁反面);是尚不能因成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中均記載 郭陳妤 之椎間盤係突出而非記載破裂,即認城致軒之證述均非可採。況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椎間盤成因多因老化,產生椎間盤強度不足,此時再加上外在因素如體重、工作環境、工作習慣、外傷、遺傳等因子,就會產生椎間盤突出現象;而郭家妤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因背痛與外傷事件有時間關聯,外傷因素不能排除等語,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情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183、184頁),足見成大醫院亦認郭家妤所受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基於背痛與外傷事件之時間關聯性,無法排除係因系爭車禍造成,則城致軒作為對郭家妤親自診療並執刀之主治醫師,依X光、MRI檢查及執刀所見聞,認郭家妤確因外傷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林陳輿辯稱郭家妤並未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⒍林陳輿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郭家妤機車後方之置物箱,雖
透過機車本身力量之傳導亦可能傷及人員,但此與直接撞及人身體或人倒地受創之情形仍有不同,郭家妤身體並未直接遭撞,亦未跌倒摔落,竟引發如此重大傷勢,應非一般背脊健康之人經此碰撞應有之現象。參以郭家妤自陳其擔任廚師,並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餐飲商行自95年9月1日起即核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足見郭家妤於系爭車禍前,已因擔任廚師之原因而需長期久站,參以郭家妤自陳其身軀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反面),對其脊椎當會造成相當之負擔,郭家妤依其工作需長期久站之性質及其身軀較大之情形,既會對脊椎造成相當負擔,復於102年11月4日門診時向主治醫師自述其下背部痛及坐骨神經痛已有10幾天等語,另參以郭家妤之主治醫師城致軒於104年12月30日在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亦稱:「我認為本件是退化加上受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㈡第112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郭家妤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存有脊椎退化之情形,此亦可合理說明郭家妤身體本身並未遭直接撞擊或摔倒在地,卻產生如此之重大傷勢之原因。是本件係因郭家妤已有脊椎退化之情形,脊椎部位較為脆弱,再遭系 爭林陳輿 機車自後追撞,二者合併而產生系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又郭家妤於系爭車禍前雖已存在脊椎退化之情形,惟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家妤尚未發生系爭傷勢,且仍可騎乘機車外出購物,因系爭車禍而引起系爭傷勢,則林陳輿之過失行為與郭家妤身體之退化情形相結合而發生系爭傷勢之結果,林陳輿之行為與系爭傷勢發生之結果間,自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陳輿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郭家妤之身體,致郭家妤受有系爭傷勢,則郭家妤依前開規定,請求林陳輿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郭家妤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郭家妤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6,711元、醫
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4,050元、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0元等情,為林陳輿所不爭執;另郭家妤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人看護3個月,1個月以36,000元為計算之標準等情,亦為林陳輿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郭家妤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郭家妤請求林陳輿賠償上開醫療費用216,711元、醫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4,050元、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0元及看護費用108,00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郭家妤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以每月2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等語;林陳輿就郭家妤此部分請求,同意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雖其辯稱:依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需休養3個月,然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始建議需休養1年,已隔約1年6個月後,恐屬有疑云云。經查,郭家妤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1年等情,業經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林陳輿雖以前詞置辯,然郭家妤因系爭傷勢接受脊椎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後,有陸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追縱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台南市立醫院主治醫師於手術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3個月,嗣依後續追蹤郭家妤之復原情況,依其專業判斷郭家妤需休養期間應為1年,而非僅3個月,尚難認有不合常情之處,故郭家妤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1年,應屬可採。又林陳輿亦同意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故郭家妤請求林陳輿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亦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郭家妤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50%,自前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屆滿後之翌日起,至其屆滿6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每個月20,000元計算,請求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減損1,219,199元等語。林陳輿則否認郭家妤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查:
⑴依郭家妤所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經治療後症狀已固定,永久無法復原,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二分之一,腰椎活動角度:屈曲/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10/15/5/5/5/10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另郭家妤因系爭傷勢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該院於103年8月15日、103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腰椎活動角度,以及存留永久性運動障礙等語;另郭家妤所提出勞保局104年3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5213號函記載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而認定為第8-1項給付標準要件之一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乙節,有該給付標準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足認系爭車禍確有導致郭家妤之勞動能力減損,且其減損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中失能項目8-1即「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屬失能等級第7級。又經原審函請台南市立醫院查明郭家妤因系爭傷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經主治醫師回函以:因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2分之1,故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0%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頁),則郭家妤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0%等語,核屬有據。
⑵林陳輿雖否認郭家妤因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50%,另辯
稱:縱認郭家妤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比例計算,第7等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7%等語。然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授權,所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雖非不得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之參照基準,然本件郭家妤業經前往就診復健之奇美醫院認定經治療後,症狀已固定,永久無法復原,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2分之1,並經主治醫師就其診治郭家妤之過程,以及郭家妤受傷後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事實為基礎,認定郭家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0%,自較單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比例折算所得出之結果,更符合郭家妤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形,是林陳輿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就郭家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0
元為計算之標準。則自103年10月30日(即郭家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終止日之翌日)起算至郭家妤年滿65歲即126年2月21日止,共計22年3月22日之工作時間,依此計算,並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郭家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30,195元【計算方式:20,000元×12月×50%×15.00000000+(12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830,19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2/365=0.00000000)】。則郭家妤請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19,199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經審酌郭家妤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且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遺留有腰椎活動角度受限、永久性運動障礙之情形,勞動能力亦因此減損,並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足見其所受之傷害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兩造之學歷、工作及收入情形,及兩造於102、10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郭家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合計郭家妤得請求林陳輿賠償之數額為1,998,130元
【即包括216,711元(醫療費用)、14,050元(醫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70元(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08,00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19,199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1,998,13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郭家妤於系爭車禍前,已存有脊椎退化之情形,郭家妤之主治醫師城致軒於104年12月30日在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我認為本件是退化加上受傷」等語,足認郭家妤自身原有脊椎退化情形與系爭傷勢發生之結果並非全然無關,郭家妤所受之系爭傷勢,不能謂其本身之上開脊椎退化性情形無原因力存在。又此項原因力之存在,並不因其是否知悉,或有無過失而有不同。本院審酌郭家妤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症狀態樣及就醫狀況、雙方對損害發生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對損害結果原因力等相關因素,認就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減輕林陳輿之賠償金額45%,方屬公允。準此計算,依上開比例減輕林陳輿之賠償金額後,林陳輿應給付之金額為1,098,972元【計算式:1,998,130元×55%=1,098,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郭家妤上訴主張林陳輿應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不應減輕其賠償金額,自難採信。
㈤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家妤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5,3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郭家妤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理賠金,扣除之後,郭家妤得請求林陳輿賠償之金額為253,67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郭家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陳輿給付253,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郭家妤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陳輿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郭家妤、林陳輿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