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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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再審被告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萬1,600元,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以伊前以再審被告未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施作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業經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號(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為由,認前案所判斷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下稱前案判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惟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訴外人 許志銘 名片、家禾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所出具結構計算書之「牆設計」、 陳建中 技師說明、 葉樹機 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若以經驗法則判斷,均可推論再審被告應依約施作系爭擋土牆之事實,足為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又原第二審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之解釋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未履行其水土保持契約義務,原第二審判決就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違誤未予指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是該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買賣案件辦理價金安全信託作業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銀行暫停撥付款項之約定,不得據以卸免再審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尾款,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062萬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判決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美蒼法官蔡和憲法官藍雅清法官陳容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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