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8、2874、3845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麻布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扣案油壓剪壹支、麻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三、四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工具」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工具,及其所有之老虎鉗一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竟多次行竊,造成水利會損失約新臺幣六萬六千元、及郭素貞損失約六千五百元,殊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並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就竊盜既遂部分,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就竊盜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又未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及扣案油壓剪一支、麻布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攜至犯罪現場,預備及實際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用之乙炔切割工具,因非被告所有,扣案之手套一雙,僅供被告騎車之用,與被告行竊尚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