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7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乙○○不罰。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99年5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8之2號9樓。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謝承望 、 賴有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
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
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
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
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
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
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
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
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
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
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
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薛福山